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栢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47、87、91、133、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秉洋因腦震盪之傷害經多次門診治療,需休養及照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被告王栢驊應暫停讓告訴人,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者更為重大許多,又被告於偵查中曾2次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原審就上開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審酌後,竟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以下之拘役刑,甚至量處之拘役刑僅為法定拘役刑度1日至59日之中間刑,實屬過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