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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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浚騰與游仕宏、蔡志
龍、 李其穎李守志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亦即被告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行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02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行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臺中住過,本案操作轉帳及提領,我是在雲林操作,申設的虛擬帳戶是在雲林用手機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非本院所管轄。又告訴人 戴文瑛 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告訴人係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游仕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51279卷二第383至423頁),又查游仕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行亦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行資料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亦非本院所管轄。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點均在雲林縣,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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