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添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添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添琮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添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許添琮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調查表中「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要求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勾選表示無意見,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添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2次)、9月、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8日、11月17日、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08年)、110年1月17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21323號、第228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21323號、第22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聲請書附表載為: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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