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陳威昌 視同抗告人 陳錦絲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到期日係104年12月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係偽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有陳威昌提起抗告,然陳錦絲為共同發票人,係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陳威昌上述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衡前開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必要;且陳威昌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陳錦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錦絲,爰將之列為抗告人,先予指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陳威昌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縱係屬實,亦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抗辯,核屬就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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