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洪盟翔 被告 張閔智
張春 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張閔智應將宜蘭縣○○鎮○○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
415、141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為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5,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