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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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湯佳玲
被   告  王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裁
定),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觀諸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可知,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為住處紗窗、
玻璃窗、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估價單中,總金額為23,000元
,均屬於擋風玻璃受損害之項目,此有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
司送貨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而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受損,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
,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
,故就原告請求之擋風玻璃部分,不予折舊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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