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明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上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137巷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巷口,適 王阿銀 正徒步通過該巷口,遭陳泳明所騎乘重機車撞擊,而受有左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傷害。案經王阿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阿銀告訴被告陳泳明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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