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信作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均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乙○○、甲○○明知渠等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向不知情之 林進貴 承攬拆除嘉義縣○○鎮○○路○段二一三、
二一五、二一七號房屋並清除拆除後建築廢棄物之工作,復以每人四千元之代價,僱請並指示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起,以乙○○、甲○○分別所有拼裝車二部,至上址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之三號附近民雄大排水溝旁、嘉義縣政府水利課所管理土地上棄置。迨同年月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乙○○、甲○○傾倒三車之建築廢棄物完畢後,在所棄置廢棄物之前開土地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委託丙○○拆除房屋並清除廢棄物之林進貴,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課課員 洪源造 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復有空照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警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可稽。雖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所傾倒土地,因臨大排水溝,有崩塌之虞,故應案外人 陳安能 之請,始以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充填,自非惡意,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議寬 及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等人,以明此事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丙○○既然自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資格(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兀自清除廢棄物,其違犯上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況且證人陳安能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辯護人所稱同意填土等情(偵查第十六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是其所陳,仍無解於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因之,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前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可參,被告等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被告乙○○、甲○○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拼裝車二台,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惟因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而係初犯,堪認上開車輛非專供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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