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本同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一鄰秀水一之三號之住所,並育有六名已成年子女,婚後原告將所有收入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卻私自取走原告受兄弟姊妹致贈作為六十一歲生日禮物之金項鍊及金戒子,兩造因而於九十五年間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憤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拿凳子欲毆打原告,幸經兒子及媳婦阻擋,被告並對原告表示兩人已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約八年前被告竟將原告所參加之互助會之互助金標走,並收拾家中細軟離家出走,且經常變更住所,不與原告聯繫,亦不曾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因病於台北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惟被告僅照顧原告一晚,原告嗣因車禍在後龍醫院住院將近一月,被告亦未照顧原告,僅拿衣服給原告更換一次。原告曾聲請調解離婚,惟被告拒絕到場,並揚言要離婚就離婚等語,是兩造現形同陌路,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本同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一鄰秀水一之三號之住所,嗣兩造子女 陳永森 之配偶生產,被告欲隨同原告至台北該子女住處,協助照顧新生之孫兒,原告卻表示不需被告協助,並稱非屬被告之孫兒,被告不得已返回苗栗後龍住處,嗣該孫兒將近一歲時,原告又要求被告至台北協助孫兒,卻自行返回苗栗後龍原住處,另恐嚇若被告返回後龍居住,要將被告打死等語,被告因而在台北隨同子孫居住近十多年,偶於年節時返回原住處,被告亦經常表示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前年被告欲返回苗栗後龍住處過年,原告即拒絕被告返家,表示房子是他所有,家裡祖先不准被告祭拜,被告不得已住在該住家附近之破屋裡。原告曾因金飾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為此動手毆打被告,幸經兒子與媳婦阻擋,被告回房躲避並將房門鎖上,原告卻將被告之衣物丟棄;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金飾,係將原告大哥、妹妹所贈送之金飾翻打成五只戒子,分送予五名兒子,原告曾同意以互助金幫助子女購買房屋,被告方標取互助金,且該互助會之會款由被告支付,並非被告冒標原告之互助金。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且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 曾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於三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本同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近幾年分居兩地,原告常獨居於上開原住所,被告則隨其子孫居住於台北,曾因原告金飾去向及互助金標領等問題爭吵,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其金飾、冒標其互助金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到庭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永池 、陳永森所述:母親(即被告)曾將金飾翻打成五只戒指,分送予五兄弟,標會所得供我們兄弟創業、購屋、裝潢房屋之用等語,互核原告當庭坦承知悉子女分得一只金戒指及同意出資幫助子女購屋等語,顯見被告非為一己之私而挪用財物,原告當有所知悉及授意,自不得據此為離婚之事由。佐以證人陳永森所述略以:父母(原告、被告)曾與我共同住在台北木柵約七、八年,近幾年父親身體狀況不好,經常懷疑媽媽、姊姊或姐夫對其下藥,卻拒絕就醫,父親曾幫我帶小孩,並表示子孫係陳家的,與母親沒有關係,不用母親照顧,母親即獨自返回苗栗後龍居住,後來約小孩七、八月大時,父親表示體力不堪負荷,要求我找母親至台北幫忙,後來父親即搬回苗栗後龍,母親偶而返回後龍過年過節,雙方仍會吵架,父親會大聲責罵母親在外面勾引男人等語,堪信兩造之分居起因於原告對被告之猜疑、排斥,原告對猜疑之事由無從舉證,對被告之排斥亦造成兩造長期之分居,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當庭坦承曾動手毆打被告,證人陳永森亦證稱屬實,則原告對於夫妻衝突之擴大,顯有可歸責之處。綜觀上情,兩造對財產問題有所誤解,,非不能解釋、溝通,原告據此動手毆打被告,亦非妥適,且原告對被告以言語對被告猜疑、排斥,先拒絕被告隨同原告在台北協助照顧孫兒,嗣被告至台北協助後,又獨自返回苗栗後龍居住,則兩造長期分居尚不得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兩造婚姻雖有失和,尚難認定已該當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破綻,且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尚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本件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