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7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巷1弄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價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4,579元,逾期付款已逾30日以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4,106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階梯公司向大眾推銷階梯數位學習課程,向被告要求購買商品必須配合誠泰銀行即合併後之原告代收作業及填寫「申請表」,並未告知該「申請表」為原告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致被告未能詳閱契約內容,不知係向原告貸款,即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原告人員於電話查詢時,並未告知被告已申辦貸款,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辦理貸款,原告授信過程並未本人當面與被告對保,並不能僅因打電話即確認是被告乙○○本人申貸,被告戊○○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為符合對保程序,原告之授信過程嚴重違反消費者保法,具有瑕疵,自屬無效。
(二)原告具市場資訊優勢,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中故意不揭露貸款本質等重要交易資訊,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為無效。階梯公司與原告間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原告並應負風險控管責任。
(三)又被告已於95年9月11日與階梯公司終止買賣契約,且雙方約定由階梯公司切結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原告亦接受階梯公司之後分期匯款,直到階梯公司不再墊付,原告才於96年5月開始錯誤地向被告求償,因原告之前接受階梯公司代償墊款,足見原告已同意階梯公司承擔債務,被告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價金160,265元,於訂約時一併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自
94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4,579元,逾期付款已逾30日以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4,10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揭欠款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被告係以辦理貸款暨分期繳納之方式,購買階梯公司之語言教材商品,該申請表一開頭第一行即表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申請書背面最上方欄位,係以黑底白字標識「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其內並載明貸款金額、分期繳納期數及金額,以及定型化契約條款等項,被告乙○○、戊○○亦自認分別在該申請書正面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申請人處、連帶保證人處分別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且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亦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再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於申請表背面,該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該貸款申請表上出現「消費性貸款」之文字多次,消費者並非不識字民眾,對此用語,當不會誤認,以被告
2人均已成年,尤其被告戊○○當時仍是階梯公司員工(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自承筆錄),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被告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與階梯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縱本件消費借貸申請表為階梯公司所提出,然查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職員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又分別以電話向被告乙○○確認:「(徵授信人員:喂,請問是乙○○小姐嗎?)吳:是。(徵授信人員:您好,這裏是誠泰銀行消貸部,您是不是有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嗎?)吳:對。(徵授信人員:那跟你對一下資料。總共分35期,每期繳4,579元對嗎?)吳:恩!(徵授信人員:那申請表右下角簽名請問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吳:對。(徵授信人員:那請教一下帳單是要寄那邊?吳:帳單就是同戶籍資料。(徵授信人員:那地址是?吳:....。(徵授信人員:那請問一下身分證字號?吳:....」等語;以電話向被告戊○○確認:「(徵授信人員:喂,請問是戊○○先生嗎?)雷:是的,是的。(徵授信人員:您好雷先生,這裏是誠泰銀行,請問你認識乙○○小姐嗎?)雷:認識。(徵授信人員:她有購買階梯的語文教材要請你做保證人你知道嗎?雷:知道)。(徵授信人員:知道唷,那跟你解釋一下喔,他是辦分期貸款,總共分35期,每期繳4,579元?)雷:這個他有跟我說過(徵授信人員:那保證人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沒有能加還款保證人要代繳,這個你同意嗎?雷:同意。(徵授信人員:那申請書上你有做簽名了嗎?)雷:有。(徵授信人員:那請問一下身分證字號?雷:....(徵授信人員:咦,那你現在是在階梯這邊上班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5頁、36頁,並經本庭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筆錄)。被告乙○○亦自承簽約後有收到分期繳款單,是原告銀行寄來,其每月持繳款單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被告既向原告銀行貸款,所收到之繳款單之付款對象亦應為原告銀行,足見被告確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第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60,265元並親自簽立申請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乙○○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依民事契約之法則,被告均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況被告自階梯公司享有請求給付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自應相對地付出對價(即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用以支付予階梯公司之價金),要無所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適用。至於國外實務見解及立法例內容如何,目前我國尚未以法律明文規定,本院尚難遽為引用。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三)另被告所質疑原告或其他銀行與商家合作,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可直接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此種社會常見之商業型態是否合理?有無損害消費者權益?銀行是否應否負責?屬於法制面、政策面之宣導、修法問題(如應宣導消費者應慎選商家、課與商家於締約時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商家、消費者與銀行三方將來權利義務關係、商家應否提供履約保證金與銀行,供銀行於商家終止服務時負保證履約之責等),與本件被告應負清償貸款之契約義務並無影響。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參照)。原告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階梯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約定書第1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階梯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被上訴人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階梯公司)之任何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即階梯公司)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即階梯公司)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原告與階梯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階梯公司訂定商品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原告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階梯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階梯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階梯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是以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之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另辯已於95年9月11日與階梯公司終止買賣契約,且雙方約定由階梯公司切結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務,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即使階梯公司雖為被告代償部分分期款項,僅能證明階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是縱認原告知悉並收受階梯公司代被告清償本件部分借款,亦無法認定原告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賢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