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之職員,因泰翔公司與乙○○擔任主委之文化大人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管委會)間簽訂委託契約,故自民國90年起,即由泰翔公司派遣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詎被告於95年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本應將其保管由文化管委會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94,125元存入該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專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文化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共64紙及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前開期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收到住戶的管理費後,都存入前開帳戶,有時3、4天,有時候1星期,有時候半個月,存入銀行,伊將收到的好幾筆以一筆的方式存入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存入前開帳戶,並曾收取附件一所示代收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文化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整理之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被告所填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共64紙及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8年12月29日華存字第0980000289號暨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詳見97年度他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97他6109卷〉第2至4、9至30、62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100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收取附件一所示之代收金額卻未存入前開帳戶云云,其主要論據係依照前開證人甲○○所整理之文化管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即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而:
1、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一式二聯,是住戶繳納管理費時,由總幹事開立給住戶,這是住戶繳納現金時開立給住戶;銀行明細上面都會有存入戶的銀行帳號,例如本院第79頁第1筆存入紀錄記載「000000000000」,後五碼代表的意思是戶號,就是代表54號10樓,2是沒有意義的,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明確。則據此核對附件一(詳見97他6109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與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詳見本院卷第71至100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下簡稱存款憑條,詳見97他6109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4至155頁),查悉:
①、戶號C6817即68號17樓住戶 蔡文津 ,於96年3月6日繳納95
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9,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7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0月5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0,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6817」(詳見本院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8號17樓住戶該筆管理費業已存入。
②、戶號C7017即70號17樓之住戶 蔡明焜 ,於95年12月6日繳納
95年7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25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9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11,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7017」(詳見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0號17樓住戶11,2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③、戶號C7411即74號11樓之住戶王主任,於96年1月15日繳納
95年10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7,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5
1頁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記載「王主任」,但該未繳管理費明細表記載「陳黎君」),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1筆7,
2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7411」(詳見本院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4號11樓住戶7,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④、戶號B6009即60號9樓之住戶 蘇月里 ,於96年2月6日繳納
95年11月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7,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1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4筆各1,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9樓住戶7,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⑤、戶號B6013即60號13樓之住戶 何雅玲 ,於95年12月7日繳納
95年3月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16,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16,2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013」(詳見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13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⑥、戶號B6215即62號15樓之住戶 陳貴仁 ,於96年4月14日繳納
95年11月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14,25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3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4月18日存入1筆14,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215」(詳見本院卷第9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2號15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⑦、戶號B6617即66號17樓之住戶 王秀鳳 ,於96年3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14,5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4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筆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詳見本院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6號17樓住戶14,5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⑧、戶號A4817即48號17樓之住戶 陳靜霞 ,於95年12月7日繳納
95年9月至11月止之管理費4,050元(詳見本院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日存入1筆4,0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4817」(詳見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48號17樓住戶4,0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⑨、戶號A5020即50號20樓之住戶 林偉信 ,於95年12月29日繳納
95年3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8,500元(詳見本院卷第13
6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月14日存入1筆9,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0」(詳見本院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0樓住戶至少有9,0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⑩、戶號A5025即50號25樓之住戶 王林松 ,於95年12月25日繳納
管理費1,350元(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存款憑條,未載明所繳納之管理費所屬月份),係於96年1月29日存入1筆1,35
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詳見本院卷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5樓住戶1,35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⑪、戶號A5203即52號3樓之住戶,於95年11月20日繳納95年11
月之管理費1,525元(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筆各1,525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203」(詳見本院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2號3樓住戶1,525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⑫、戶號A5408即54號8樓之住戶 陳安緹 ,於96年3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14,700元(詳見本院卷第13
7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筆54,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408」(詳見本院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4號8樓住戶14,7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⑬、則被告於前開時間收取附件一所示有關戶號C6817、C7017
、C7411、B6009、B6013、B6215、B6617、A4817、A5
020、A5025、A5203、A5408等住戶上揭時期之管理費後,既已存入前開帳戶內,從何認定上開款項係未繳入前開帳戶而為被告所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審理後發現附件一所示之明細表有上開所示矛盾之處,並據此訊問證人甲○○,證人甲○○始證稱:A4817,95年12月7日銀行存入4,050元,但因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7、8月所繳管理費存入,我們把95年9至11月所繳管理費4,050元作為6至8月管理費,而95年6月至8月住戶有繳,且我們手上有收據,依我看
95年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至5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者,告訴人所整理之附件一以指摘被告未繳入專戶之情形是否正確無訛,實有待商榷。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一任的總幹事是 黃茂淳 ,黃茂淳後由我接任,我96年11月12日到任至今;銀行明細中有一些存款看不出由哪一位住戶所存入,或是該存戶存入款與管理費有出入,而有溢繳的情形,但是這些金額是哪些存戶存的我不知道;有被告將2、3個住戶繳的錢歸於1個住戶而存入,而該住戶並非預繳,而是因為被告將2、3個住戶存在同一個住戶名下之情形,因為有的1戶例如只要繳1,800元,但會入帳5,400元,看起來就像有3戶金額,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有看留存的存款憑條上有被告將3戶的存款憑條訂在一起而在作帳明細上只登錄1筆的情形,但這種情形無法統計,只有被告才有辦法了解等語(詳見本院第115至116、117、117頁反面),且如上編號①、⑦、⑪、⑫所示亦確有溢繳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銀行交易明細有看不出由哪一戶繳交或是該存戶存入款與管理費有出入而有溢繳的情形;伊有將2、3個住戶繳的錢歸於1個住戶而存入,而該存戶並非預繳,伊有將3戶的存款憑條訂在一起等語相符。
則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被告代收款項卻未繳入專戶之金額而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達294,125元,顯有可議之處。
2、又經本院審理時查得上情後,命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對帳,核對被告是否侵占附件一所示之未繳入專戶款項後陳報,告訴人遂於99年2月11日補呈附件一所示之明細表、存款憑條、該帳戶往來明細以及94及95年度公共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詳見本院卷第131至278頁),其中僅94及95年度公共管理費繳交概況表係於偵查中未提出者外,其餘均與偵查中所提之前開資料相同,依前所述,仍無法就前開疑義提出說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A4817戶,經查過銀行明細,在95年12月7日存入4,050元,但因為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7、8月所繳管理費存入,我們把95年9月至11月所繳的管理費4,050元作為6至8月管理費,而95年6月到
8月住戶有繳,且我們手上有收據,依我看95年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月至5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事後再陳報法院被告侵占金額正確的明細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嗣證人甲○○於99年4月2日陳報「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收繳管理費明細表」1份(詳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如附件二所示),卻與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附件一所示之代收日期、受收金額、存戶日期及金額、未存入金額等有所出入。再者,經核對附件一、二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繳款證明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34至155頁)、前開帳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72至100頁)後,仍發現下列歧異之處:
①、戶號A4817即48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7日繳納管理費4,
050元(本院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12月7日存入4,050元至專戶(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頁收繳管理費明細表),即附件二未將此筆列入未存入金額,附件二認就A4817部分被告未存入金額係6,750元,亦與附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4,050元不一,則被告是否侵占該筆款項,尚有可疑,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1月26日、95年3月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6年1月2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②、戶號A4825即48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7日繳納管理費4,
050元(本院卷第134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9月7日存入9,675元至專戶(本院卷第200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頁收繳管理費明細表),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95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應係6,525元,而非附件二所記載之「6,625元」,且亦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4,
0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3月18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7日、95年9月11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③、戶號A5005、A5008即50號5樓、8樓住戶繳納95年1至12
月管理費(本院卷第134、135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27,775、16,200元,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50,050元、1,3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該住戶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④、戶號A5019即50號19樓住戶,自95年2月起至96年2月1日
止共計繳納管理費108,000元,但於95年11月2日曾有該戶存入7,200元至專戶之紀錄(本院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前開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似應係3,600元,而非附件二所記載之「9,450」元,且亦與附件一所示之96年2月1日繳納1,350元、未繳入專戶金額1,
35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月24日、95年4月18日、95年6月18日、95年7月12日、95年9月30日、95年12月2日、95年12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⑤、戶號A5020即50號20樓住戶,附件二並未認有未存入之情形
,但依附件一所示,該戶於95年12月29日繳納管理費18,500元(本院卷第136頁存款憑條)但尚未繳入專戶,惟該筆款項業已於96年2月14日存入9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0」(本院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疑義。
⑥、戶號A5025即50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25日繳納1,350元
管理費(第136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但於96年1月29日存入1,3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本院卷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疑義。
⑦、戶號A5203即52號3樓住戶,附件二認該住戶於95年6月9
日、11月20日、12月9日分別繳納管理費1,525元(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均未存入,但於95年12月29日有存入1,
525、1,525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203」(本院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二卻認該二筆未存入,顯與該帳戶明細表所示有異,且未提出95年6月9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亦與附件一認未繳入專戶金額僅95年11月20日繳納之管理費1,525元之情形不一。
⑧、附件一尚認戶號A5408、A5417、A5425有繳納該附件一所
示之管理費,而被告未繳入專戶,惟附件二並未將此等款項再予列入,則被告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疑義。
⑨、戶號B5611即56號11樓住戶,於96年3月19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3月管理費5,400元(本院卷第139頁存款憑條,但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份之管理費),但附件一卻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350元,與附件二認該戶未存入金額係8,10
0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月5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⑩、戶號B6010即60號10樓住戶,於95年12月1日繳納管理費5,
400元(本院卷第141頁存款憑條,但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份之管理費),然有於95年11月6日存入5,4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010」(本院卷第76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一、二認定被告未將該住戶95年12月或是95年10至12月之管理費存入,是否有所依據,非無疑義,且亦無附件二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月24日、95年6月23日、95年7月26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29日、96年2月2日、96年3月29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供佐證。
⑪、戶號B6013即60號13樓住戶,於96年2月2日繳納95年12月
管理費1,800元(本院卷第142頁存款憑條),附件二尚認該住戶於95年4月14日繳納95年1至2月管理費1,800元而被告卻未存入專戶,係與附件一所示認被告未繳入專戶之金額顯有不一,且未提出該次(即95年4月14日)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⑫、戶號B6215即62號15樓住戶,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4
日繳納95年3至12月管理費19,000、14,250元(本院卷第14
2、143頁存款憑條),其中於96年4月18日存入14,25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215」(本院卷第93頁帳戶交易明細),則何以附件一仍認該戶未繳入專戶金額19,0
00、4,750元?且附件二認被告就該住戶未存入金額係28,500元,兩者所認定之金額明顯不一,亦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尚收取該住戶95年3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⑬、戶號B6413即64號13樓住戶,於96年3月12日繳納95年7月
至96年2月管理費8,400元(本院卷第143頁存款憑條),附件一卻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6,300元,而附件二認係3,150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3月13日、95年7月1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⑭、戶號B6611即66號11樓住戶,於96月3月6日繳納95年11月
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9,375元(本院卷第144頁存款憑條),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3,750元,而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7,625元,兩者顯有不一,且未提出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月5日、95年4月19日、95年6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況於95年11月2日存入13,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
1」(本院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是否侵占該住戶管理費,亦有疑義。
⑮、戶號B6617即66號17樓住戶,於96年3月12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月止管理費收14,500元(本院卷第144頁存款憑條),惟於95年11月7日存入11,600元、96年3月14日存入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本院卷第76、89頁帳戶交易明細),則何以附件一仍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8,700元?附件二卻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34,800元?此均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迥異,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0月16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⑯、戶號C6807即68號7樓住戶,於95年11月4日、12月2日繳
納95年11、12月管理費各1,800元(本院卷第145頁存款憑條),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800、1,800元,但附件二認有7,200元,兩者顯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8月13日、95年10月12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⑰、戶號C6814即68號14樓住戶,於96年3月12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3月管理費10,800元(本院卷第146頁存款憑條),然附件一、二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5,400元,其依據為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認定。
⑱、戶號C6817即68號17樓住戶,於96年3月6日繳納管理費9,
000元(本院卷第147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10月5日存入10,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6817」(本院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二認定被告就該住戶管理費未存入金額10,800元,顯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有異,且未提出該住戶94年12月2日、95年3月16日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⑲、戶號C6818即68號18樓住戶,於96年3月6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月止管理費9,000元(本院卷第147頁存款憑條),然附件一、二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分別係5,400元、12,600元,其依據為何?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4年12月8日、95年6月15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⑳、戶號C7011即70號11樓住戶,於96年2月16日繳納95年8月
至96年6月管理費27,225元(本院卷第148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一認被告就該住戶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2,375元,而附件二卻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19,800元,兩者亦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月27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㉑、戶號C7014即70號14樓住戶,於96年1月27日繳納95年7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本院卷第149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一認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附件二卻記載該筆96年2月25日存入11,250元,且95年7月7日繳納95年1月至
7月管理費11,250元,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且未提出附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7月7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㉒、戶號C7017即70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6日繳納95年7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本院卷第149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一認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附件二(誤載為「B7
017」)卻記載該筆款項於95年12月7日存入11,250元(與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且95年6月20日繳納95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250元,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亦未提出附件二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月2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㉓、戶號C7210即72號10樓住戶,於96年1月5日、3月5日繳
納96年6月至9月、96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3,900、2,925元(本院卷第150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二除認上開款項未存入外,尚認95年2月13日、95年7月4日繳納管理費未存入,合計金額11,700元,與附件一所示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之款項係3,900、2,925元亦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月13日、95年7月4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㉔、戶號C7214即72號14樓住戶,於95年12月13日、96年3月12
日繳納95年6月至11月、95年12月至96年6月管理費5,850、3,900元(本院卷第150、151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一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5,580、975元,而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5,850、5,850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月18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證㉕、戶號C7417即74號17樓住戶,於96年1月12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1月管理費4,750元,但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2,375元,而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14,250元,兩者顯有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月2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13日、95年7月
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㉖、附件一尚認戶號C6811、C7009、C7209、C7411、C7414
、C7608、C76010、C7617、C7807、C7811、C7815、C7
818、C7819、C7920有繳納附件一所示之管理費,而被告未繳入專戶,惟附件二卻未將此等款項列入,則被告是否侵占前開款項?顯有疑義。
㉗、是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均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有將數筆住戶所繳的管理費以一住戶名義存入銀行等語,並提出其所整理之明細1份(詳見本院卷第32
6頁),即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關以大筆金額存入部分,合計金額596,675元,顯已逾附件一、二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之總金額294,125元、298,825元,且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甲○○再次核對前開被告辯解部分之帳冊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明細中整理出6份存款憑條(詳見本院卷第331至3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中95年1月9日戶號B5608、95年4月11日戶號C781
0、95年6月9日戶號A5016、95年10月11日戶號C7809、95年11月7日戶號C7821、B6220部分提出說明,且除對戶號C7821、C7809、A5016、C7810仍有爭執疑義外,其餘戶號B5608、B6220所存入之金額確實夾雜其他戶號所繳之管理費在內,此有證人甲○○證述(詳見本院卷第359至36
0頁)明確;況證人甲○○證稱:至今提出的資料,以偵查中所提出給檢察官的為準;因為原始帳是被告所製作的,我接手前,還有另外一位黃總幹事,我沒有交接明細,沒有清點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0頁反面至第361頁),則文化管委會相關帳冊是否如實交接給接任之總幹事甲○○,即有疑義,自難以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而逕認被告係企圖魚目混珠,致資料不足而無法指明其犯行。則被告前開辯解,尚難認屬杜撰之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侵佔文化委員會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款項,係以附件一所示之明細為據,但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其中有關戶號C6817、C7017、C7411、B6009、B6
013、B6215、B6617、A4817、A5020、A5025、A5203、A5408等住戶之管理費已存入前開帳戶屬實(如五㈡1所述),且與告訴人事後再補呈之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等有所出入(如五㈡2所述),而被告辯稱:伊有將數筆住戶的款項以1住戶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則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故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