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美商A&F商標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夾克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A&F商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94年10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某成衣市場廠商購得之服飾一批,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以T恤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百至3百元、外套及夾克每件約6百至7百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服飾商品一批,並於斯時起,以其帳號vivimother2001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將前開仿冒商品照片、型號、價格等資訊,上傳至該拍賣網站之伺服器中,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於該網站點閱瀏覽,並利用網站競標購買該等商品,T恤每件平均售價約250元至350元、外套及夾克每件平均售價約700元至890元不等,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供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之用,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該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於95年1月24日,經警利用拍賣網站購買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夾克1件,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璧合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網路拍賣列印單12張、AT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vivimother2001」帳號之申請者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單、扣押物品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事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經濟上困難,無法立即支付上開和解金額,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夾克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