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原告 盛建華 被告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應係指訴之合併之情形,至關於離婚之訴,併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附帶請求部分,應類推適用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43號研討結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5號),原告係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第一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俟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已因調解成立,而已終結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且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係調解成立而終結,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