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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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 洪明德
洪孟宏 洪素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上訴人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訴人 洪雅琪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被上訴人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一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及「分配後道路負擔」等欄關於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30洪燕明、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以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二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6洪明德、編號7洪素姿、編號8洪孟宏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7洪素姿部分之記載,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以及「分配後道路負擔」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3洪忠義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三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分配持分比」欄關於編號1洪珠燻、編號29陳扁好、編號17洪明輝、編號18洪棕榕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3洪忠義、編號7洪素姿、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以及「分配後道路持分」欄關於編號3洪忠義、編號7洪素姿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六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分配後道路負擔」等欄關於編號26洪永昌部分之記載,及「分配持分比」欄關於編號19洪偉彬、編號20洪偉仁、編號6洪明德、編號7洪素姿、編號8洪孟宏部分之記載,以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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