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 洪明德
洪孟宏 洪素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上訴人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 洪 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 施 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 即 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訴人 洪雅琪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被上訴人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一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及「分配後道路負擔」等欄關於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30洪燕明、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以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二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6洪明德、編號7洪素姿、編號8洪孟宏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7洪素姿部分之記載,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以及「分配後道路負擔」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3洪忠義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三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分配持分比」欄關於編號1洪珠燻、編號29陳扁好、編號17洪明輝、編號18洪棕榕部分之記載,及「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等欄關於編號29陳扁好、編號3洪忠義、編號7洪素姿、編號33洪得庸、編號34洪世欣部分之記載,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以及「分配後道路持分」欄關於編號3洪忠義、編號7洪素姿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其中第六頁「道路負擔」、「實際面積」、「面積增減」、「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面積增減」、「分配後道路負擔」等欄關於編號26洪永昌部分之記載,及「分配持分比」欄關於編號19洪偉彬、編號20洪偉仁、編號6洪明德、編號7洪素姿、編號8洪孟宏部分之記載,以及「道路持分」欄整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