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067號、103年度執字第18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發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6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該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之肇事逃逸及後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結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受刑人前案既已有不慎駕駛而傷害他人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等情以觀,足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裁定等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案判決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6日,犯後案而經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於聲請卷可憑,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觀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後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已逾1年以上,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前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6日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內,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雖均為故意犯罪,然核其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又受刑人之後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已逾1年以上,非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短期間內再犯,顯見受刑人犯後案之情事應為偶發性質,難謂其具有法敵對意識而故態復萌、漠視國家社會法益之情事;且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已履行完畢,亦對本件受刑人有收警惕之效。是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說明,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以受刑人已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酒駕之犯行,足見其並非屬偶發性犯罪,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顯置原裁定之相關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辯,亦未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參酌,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無可取,然尚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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