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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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崑民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事由係認聲請人即被告宋崑民(下稱被告)涉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且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全國矚目之頂新製油董事長 魏應充 假油案,依該案荼毒全體國民健康,甚至禍遺子孫,係屬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明顯事實,然而法院依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必要之比例原則,酌以高額保金准予具保候傳,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犯後對被害人所生危險及損害之程度,遠不及頂新案被告魏應充嚴重,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之精神,自應給予被告相同之具保機會;再者,被告與本案被害人 李聰陽鄭華瑛 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達成和解,亦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各2月在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與其另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惟仍就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與駁回上訴即另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被告既經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認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者,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係出於計畫性,並結夥3人攜帶西瓜刀、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兇器強盜,過程中並綑綁被害人,除侵害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心理亦形成極深之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治安,擾亂社會安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頂新假油案被告魏應充已獲交保,基於平等原則亦應予相同具保機會,惟個案被告涉案情節不一,應由各承審法院依各該案件具體情節及性質予以判斷,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豈能執其他案件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據以論斷被告之有無羈押必要,況頂新案被告尚在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與本案被告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經一、二審判決,均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情狀明顯不同,豈能相提並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無羈押必要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為本案已無羈押必要之理由,然則,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僅得供為量刑之參考,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均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取。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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