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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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品泉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78、483、486、525、568、570、659號、五峰段59、110、112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65號等1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3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142,947元,上訴人對其中坐落五峰段110號及1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527之1號及527號),分別屬於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0店使字第2210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及部分避難空地,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風景區,是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因非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並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徵收田賦(不徵地價稅)之要件。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但並非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亦不能認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所稱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原處分認其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有據。(二)系爭土地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故「避難空地」可否解釋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再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建築法第11條及內政部營建署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900號函釋,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縱使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亦必須依同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並非當然免徵。另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上訴人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即使系爭土地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並非當然改用優惠稅率。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將兩造之爭執簡化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避難空地與法定空地及是否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3項,對於其他主張均略而不顧,復未見被上訴人相關答辯,足見原審顯有偏頗。再者,原審判決復曲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項第1款與第2款擇一之要件誤解為需同時具備,始免予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情形,詎原審對此主張漏未審酌,自屬當然違法。(二)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為農業使用,即應享有土地稅法規定之免稅條件,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別,自無同條第2項限制條件之適用。此外,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527-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五峰段第59地號,是由系爭第110地號(即重測前七張小段第527-1地號)分割而出,現為住宅區,其地理條件遠優於系爭土地,於85年始以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改課地價稅,然系爭第110地號土地之條件遠遜於課徵田賦之第59地號土地,卻核課地價稅,顯見其矛盾之處,惟原審對此亦未予審酌。(三)上訴人遍查相關法規均無「避難空地」之定義,原審未予詳查,率爾引用被上訴人之用語,自有未合,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告以非「空地地籍套繪圖」上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範圍,足證系爭土地亦非法定空地,則原判決所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已失所附麗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依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除地目必須符合規定外,尚須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兩個要件缺一不可,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曲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項第1款與第2款擇一之要件誤解為需同時具備,始免予課徵地價稅云云,顯係對該條規定之誤解,核無足採。又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縱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或「法定空地」亦不能免徵地價稅,係由於上訴人之主張免徵地價稅始予以論述,並未對系爭土地之上開屬性作實質之認定,上訴意旨顯係誤會。(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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