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49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經本比對卷存噴漆現場照片結果,在鐵門及玻璃、木牆、木門等處,經人以紅漆噴寫之文字,不僅漆色一致,其筆順及字體亦極為相似,顯可認係屬同一人之筆跡,茲被告既坦認鐵門上之字為其所噴,則其餘各處之噴字亦其所為之情,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僅在鐵門上噴字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非可採信。
(二)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又其係以一個噴漆書寫文字之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損及經其噴寫字跡之鐵門、玻璃、木牆、木門等處之效用,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360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丙○○有財務上糾紛,多次前往二人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貴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及毀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紅色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玻璃及木質牆壁、大門上,先後噴寫「甲○○、丙○○欠錢不還,大騙子」、「甲○○、丙○○欠債不還,是大烏龜,騙$公司」等字樣,致該鐵捲門、玻璃及木質牆壁、大門均受有美觀效用之喪失,並足生損害於甲○○、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噴漆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侵入上開公司噴漆,並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丙○○,尚涉有侵入住宅、恐嚇等罪嫌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均不到庭,未能與被告就指訴之事對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然經撥放結果並無聲音,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