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駕駛登記於其父親 翁進丁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龍源路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擬左轉進入龍源路往高原村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駛至,致屬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斯時對向有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友人 曾秀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曾秀娥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往關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駛至前述有號誌交岔路口復遇綠燈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乙○○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腹部、右側下肢挫擦傷(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等傷害,曾秀娥則因此受有手腳撞擦傷(被害人曾秀娥所受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曾秀娥提出告訴)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龍源路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擬左轉進入龍源路往高原村方向行駛之際,並未看到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而在上述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點十分,在中豐路與龍源路交叉口處,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所騎的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問:你先前是稱你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到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於是你打左轉的方向燈要左轉,往龍源路的方向行駛,至於丙○○則是騎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後來你的右前車身與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是否如此?)是,我是同等紅綠燈,待綠燈後左轉。(問:車禍前何時看到丙○○的機車?)在左轉前沒有看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無照駕駛機車所撞,我無過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核與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及證人曾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十六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被告乙○○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業自承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且屬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堪信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明,是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丙○○無照車伊係被人撞伊無過失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避就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屬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致二車在上述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腹部、右側下肢挫擦傷(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等傷害等節,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丙○○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在卷足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於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告訴人丙○○之機車直行駛至,致屬轉彎車未禮讓屬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丙○○雖亦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機車,及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車前有被告乙○○正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左轉之過失,即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空言辯稱對方未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核屬事後避就卸免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認係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故被告乙○○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形,又本件車禍被告乙○○迄未能與告訴人丙○○甄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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