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9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需至91年8月12日始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而被撤銷假釋,於90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4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旁其駕駛小客車內○○○鄉○○路○段○○○號住處,以約每3日至2星期施用1次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⑴於94年1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⑵於94年7月25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按(見94年毒偵字第752號卷第19、22、25至27、4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94年毒偵字第4279號卷第12、15、17、
19、4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