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外就醫(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保外就醫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某不詳公園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被告辯稱係其男友 陳泰廷 所有,且不曾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陳泰廷於警詢中亦供承前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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