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4月26日(公訴人誤載為4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7)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公訴人誤載為26號)2樓租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2、
3次,至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則係自92年12月31日起迄93年11月15日止,在上址租住處、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吸食器連續多次施用之,平均每週施用1次。迨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警且循線在其上址租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暨分裝袋1包。嗣又帶警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再起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9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再者,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佐此各端,堪認被告所承各節屬實,胥可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7)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則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之事實,亦極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分別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無異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各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11月16日、17日此2日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其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詎尚未能戒除此一劣習,是見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惟施用毒品質乃自戕行為,於他人法益究無直接、積極、明顯之侵害,事後被告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
1包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此期間內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為被告否認,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自92年12月31日起即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係自93年6月間某日起始施用海洛因等語,是其先後供詞迥異,瑕疵已現,抑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認其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自白必屬真實,因之,要未能單憑其自白遽謂其確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