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王宗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14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107023700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處分書所為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處分,於訴訟繫屬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亦無過鉅導致可能耗費社會資源之問題,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一 烏龍 案件,小隊長不查所造成,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明文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抗告人應就上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
㈡經核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無損害金額過鉅之情形,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僅泛稱系爭本案為烏龍案件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