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9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及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16時零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時零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各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新城G棟1號之5廁所,為警查獲其友人施用毒品犯行及發現葉素珍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945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物品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四)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945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9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前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毒偵3911號卷第39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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