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0日,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詢據被告陳振華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08B0267)、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院108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08B0267)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
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07ng/ml、00000ng/ml」等情,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0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2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與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71號、103年度簡字第301號、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該罪與另案殘刑(1年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7月20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