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 鍾柏棟 再審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代表人 鄭福來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及107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主張:再審被告之調查報告尚有事實證據調查明顯不足之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事實認定、解聘處分為合法,則本院前審判決未查覺再審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違法而錯誤適用法規,且再審原告是否構成性侵害之解聘理由,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本院前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已違反證據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徵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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