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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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松
葉景溥蔡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景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吳大松、葉景溥、蔡文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大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蔡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吳大松、蔡文斌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吳大松、蔡文斌均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 陳昕政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聯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大松係先行下手、被告葉景溥、蔡文斌則係隨後加入下手之角色分擔,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被告吳大松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景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松、葉景溥、蔡文斌三人為朋友,其等與陳昕政於民國
108年5月9日7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排隊等待臨時工之工作時,因陳昕政認為吳大松插隊,二人起口角爭執,吳大松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陳昕政,二人拉扯中,葉景溥、蔡文斌見狀,亦與吳大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 吳昕政 ,致陳昕政受有前胸、後背、左肩、左手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昕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大松、葉景溥、蔡文斌三人於警、偵訊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大松、葉景溥、蔡文斌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