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樑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興隆路,適告訴人 陳勇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勇輝受有左膝撕裂傷、下頷、右手肘、左手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瑞樑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勇輝告訴被告彭瑞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瑞樑已與告訴人陳勇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勇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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