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宜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桃園市○鎮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育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達路時,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語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育英路方向經過該處,此際黃思宜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應有會車距離之情況下貿然自黃語嫻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駛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黃語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黃語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思宜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黃語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