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木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木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內(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僅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嗣再給予3月履行期限(106年2月6日至同年5月5日),仍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顯屬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指定之應履行期間(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內,僅於105年3月18日、6月1日合計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經再准予延期履行,迄今猶未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
3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訪查日期:105年5月3日、6月
7日、7月5日、8月2日、9月8日、10月11日、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7日、2月24日、4月1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14日士檢朝菊104執護勞46字第711號、第6302號、第10925號、第16272號、第19969號、第23994號、8月10日、9月20日、10月18日 士檢清菊 104執護勞46字第27230號、第32031號、第35
52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佐理員填載日期:105年11月16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4月13日士檢清菊
106執護勞2字第6329號、第1241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訪查日期:106年4月6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2月6日至106年5月5日止)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亦未提出何以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尤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依受刑人請求而准予於年後,始起算延長履行期限,並給予長達
3月之履行期,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已履行時數合計僅4小時,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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