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聲請人 鍾芮菲 法定代理人 鍾安
蘇春鳳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鍾肇坤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鍾肇坤於民國106年
7月30日死亡,聲明人鍾芮菲(即原蘇春鳳腹中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鍾肇坤於106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鍾芮菲(即原蘇春鳳腹中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鍾芮菲(即原蘇春鳳腹中之子女)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鍾芮菲(即原蘇春鳳腹中之子女)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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