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三)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㈢字第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原名 陳盈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項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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