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嘉義市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之嘉義市早覺會歌唱隊成員,前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在嘉義公園內因細故與同為該歌唱隊成員之 楊清蓉 發生言語衝突,即對該歌唱隊心生不滿。隨即於9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趁下雨天且時值凌晨嘉義公園內四下無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植物園入口處附近停放,再徒步穿越植物園前往嘉義公園孔廟明倫堂,見該歌唱隊之桌椅、瓦斯桶及供發電機使用之汽油等物,置放緊靠在明倫堂東北側牆面外側,且該處牆面大部分面積為易燃之木窗,堂內亦多為木質裝潢,並存放許多易燃物品,明知倘點燃置放該處之桌椅、瓦斯桶及該歌唱隊成員乙○○放置該處供發電機使用之汽油等物,勢必引燃緊鄰之明倫堂木窗及堂內之木質裝潢、存放之易燃物品而將明倫堂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著手以不詳汽油類促燃劑潑灑上開歌唱隊置放之物品後再予點燃,並引燃緊鄰之明倫堂木窗及堂內之木質裝潢、存放之易燃物品,引發火災後,隨即離去。幸經消防人員於當日2時51分據報到場即時撲滅大火,始未將該建築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並自陳身體狀況尚佳;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人安治國係在該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之測謊鑑定人等情,有該局97年8月14日調科南字第0970032361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1頁)暨外放之附件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謊圖譜、(90)陸訓字第033號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書等資料可證。雖被告自稱有精神疾病,然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鑑定結果為: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經測謊所獲致結果,為一合於研判條件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應未受其所稱病症之影響等情,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8年2月4日嘉醫行字第098000088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800055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96頁),堪認被告所稱之精神疾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甚明,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測謊鑑定報告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歌唱隊成員,於97年1月24日上午,在嘉義公園內與證人楊清蓉發生言語衝突,以及於9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公園孔廟明倫堂旁,惟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之前有到太和醫院去住院過,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我也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過,經診斷我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測謊結果認為我說謊,並不代表我有去放火。我當時有到裡面去閒逛,我的目的地並不是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我只是經過而已。我是去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旁邊的廁所方便、洗臉,大約三十秒鐘後我就離開,我根本就沒有到過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的週邊,我只有去廁所而已。我當時並沒有放火。那天下雨,我有無攜帶香煙、打火機,我並不清楚。我有說過我有攜帶寶特瓶,裡面裝著茶水,那是在早覺會的地方裝的。總之,必須要有積極確實的證據,才能認定我有犯罪。雖然我有經過那裡,但我並沒有點火,也沒有攜帶任何的促燃劑云云。其原審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係至嘉義公園散心約半小時後離去,期間雖有至孔廟明倫堂旁上廁所,但未縱火;證人楊清蓉稱被告曾表示不讓歌唱隊唱歌,但被告係指要向環保局檢舉,且證人乙○○證述將汽油放在明倫堂外面,亦有可能係流浪漢在該處點火造成火災;而本件火災並無產生公共危險,應祇涉及刑法第353條之毀損、第354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再明倫堂尚未達到主體結構燒燬之情形,亦應僅達到未遂之階段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的證據僅能認為被告有嫌疑而已,並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的犯行,請求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諭知有利被告之判決,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之法條為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設於嘉義市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之嘉義市早覺會歌
唱隊成員,前於97年1月24日上午,在嘉義公園內因細故與同為該歌唱隊成員之證人楊清蓉發生言語衝突;及該歌唱隊置放緊靠在明倫堂東北側牆面外側之桌椅、瓦斯桶、發電機使用之汽油、明倫堂之木窗、堂內之木質裝潢、存放之易燃物品,均於9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引燃發生火災;而被告有於9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植物園入口處附近停放,再徒步穿越植物園前往嘉義公園孔廟明倫堂旁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清蓉、乙○○、 張秀英 等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檢視明倫堂東北側牆面外部置放之桌子及塑、紙類雜
物、瓦斯桶等燒燬最為劇烈、嚴重,其西南側緊鄰之牆面粉飾燒白,上部木窗玻璃燒烤碎落於迴廊地面,木架燒失殘存四周窗框呈由東北(室外)向西南(儲藏室)燒烤炭化痕跡;明倫堂儲藏室東側附近空間燒燬較為嚴重,木質天花板板面燒烤炭化、掉落,殘存之支架炭化情形由東側向四周依序遞減,東南側牆面粉飾由東北側牆面木窗處向西南、由窗框底部向上呈現燒烤變色斜面痕跡;燃燒後之情形明顯呈現由明倫堂儲藏室東北側牆面外部置放之桌子及塑、紙類雜物、瓦斯桶向儲藏室延燒之痕跡;復依據消防人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及現場燃燒後之情形,研判起火戶、起火處為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儲藏室東北側牆面外部置放之桌子及塑、紙類雜物、瓦斯桶等首先起燃。再檢視明倫堂儲藏室內部未設置炊事設備,其外部雜物清理後只發現瓦斯桶,未發現有爐具、鍋具等炊事相關設備,【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殘留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現場以明倫堂儲藏室東北側牆面外部置放之桌子及塑、紙類雜物、瓦斯桶等燒燬最為劇烈、嚴重,經採集起火處殘留之塑製燃燒殘留物,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起火處為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儲藏室東北側牆面外部置放桌子及塑、紙類雜物、瓦斯桶等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97年2月26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22933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該處火災後警員、消防人員所拍攝照片顯示之現場跡證相符(見警卷第62頁至第90頁、第112頁至第130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2022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6頁),堪認本件應係遭人在明倫堂之東北側牆面外側,對該歌唱隊置放之物品,【潑灑汽油類促燃劑後點燃縱火】無誤。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或係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云云,顯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並不足採。
㈢據證人楊清蓉於原審證稱:伊於發生本件火災前十幾天,曾
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將 伊之 羽球拍折斷,並揚言要讓歌唱隊無法唱下去,此外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對該歌唱隊不滿,揚言要讓歌唱隊唱不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5頁、第136頁),核與證人乙○○、張秀英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0頁)及被告自承:發生火災前曾與證人楊清蓉發生爭執,並拉斷證人楊清蓉之羽球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是證人楊清蓉上開所述情節堪認屬實。則被告既甫於火災前不久與歌唱隊成員發生爭執,甚至氣憤到將證人楊清蓉之羽球拍折斷,並揚言要讓歌唱隊無法唱下去,且自承:與證人楊清蓉發生爭執後,就很少到歌唱隊,去的話也沒有唱歌,後來就沒有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其確因該次與歌唱隊成員之糾紛而對該歌唱隊甚為不滿。
㈣被告辯稱:當時係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行經嘉義公園,不知
是尿急或口渴,才將車停在嘉義市○○○路植物園圍牆旁,由植物園入口進入嘉義公園散散心云云,惟當時嘉義公園係下著雨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早覺會疑似遭縱火案勘察報告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2頁、第94頁),且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卻供稱:伊當時並未攜帶雨具,亦未戴帽子(見警卷第5頁),即下車至嘉義公園內散心,顯與常情有違。再其自承當時身上帶著裝有茶水的寶特瓶(見警卷第4頁),是倘有口渴之情形,理應在車上飲用茶水解渴即可,何須煞費周章,冒著雨下車至嘉義公園內飲用,實不合常理。又被告當時係自嘉義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由嘉義市返回嘉義縣竹崎鄉家中,而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至被告當時在植物園停車之地點之前,民權東路與啟明路、五福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嘉義公園內,各設有1個廁所,況自其停車地點至孔廟明倫堂旁之廁所途中,亦設有數間廁所可供使用之情,業據檢察事務官林幸彬於偵查中履勘現場並製作現場相對位置圖存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幾乎每天至嘉義公園內活動(見警卷第3頁),是其對嘉義公園內設置廁所之大概相對位置應知之甚明,則其當時倘真有尿急之情形,理應就近前往民權東路與啟明路或五福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上述嘉義公園內廁所,或前往實際停車處與孔廟明倫堂間之廁所即可,實無捨近求遠,並冒著雨不使用雨具、不戴帽子,前往較遠之孔廟明倫堂旁之廁所之理,是其辯稱當時係因尿急、口渴或散心,始前往明倫堂旁之廁所云云,實有悖常情,並不足採。
㈤被告並自承當時有攜帶打火機進入嘉義公園(見警卷第5頁
),則由被告趁「下雨天」且「凌晨」嘉義公園四下無人之際,冒著雨,攜帶打火機,再特地將車停在較遠處之植物園入口,徒步穿越植物園進入嘉義公園前往明倫堂等情觀之,顯見其當時之舉止確係為掩人耳目,其有不軌之意圖至為灼然。再參酌被告前不久甫因細故與歌唱隊成員發生衝突,並揚言要讓歌唱隊無法唱下去,顯見被告確有對該歌唱隊設於明倫堂之辦公室縱火之動機;以及被告確有於發生火災之當日凌晨2時許,攜帶打火機至火災地點,並隨即離去之情事;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未在案發現場放火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於當時有以「打火機及汽油類促燃劑」對明倫堂縱火無疑。
㈥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佐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火災是怎麼樣會引燃的?)當時的天候狀況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一頁(即警卷第九十四頁),雨、氣溫是十三點二度C、風力每秒三點三公尺、風向北北東風、相對濕度百分之九十八。當時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的座向是東北朝西南,風向是吹北北東風,因為起火處是迎風面而且又有下雨,所以起火處那些雜物由於受到風向及下雨的影響,表面上是潮濕的,所以必須有明火或比較大的火源才會引燃,一般性的遺留火種,由於物品是潮濕的,不易引燃,火種也會很容易熄滅。(起火點有何東西?)有瓦斯桶、地毯、一些布類及桌椅、帆布、紙類都堆積在那裡。(當時有無發現汽油?)當時我們並沒有看到容器,但是我們清理到底部的時候才發現有疑似汽油的促燃劑,後來經過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為是汽油類促燃劑。(依據當時的情況研判,如果沒有被發現的話,是否會延燒到將整個明倫堂燒掉?)如果繼續燒,沒有救災的話,當然是整個燒掉。(現場有瓦斯桶、還有一些木頭等很容易著火的,點火的人是否會知道一點火就可能會將整個房子燒掉?)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知道有瓦斯桶、汽油這些物品在那裡的話,主觀上、照理講是有可能的,這種的可能性是蠻高的;如果沒有這些東西,單獨只有紙類或雜物的話,這機率會比較小。如果主觀上知道有汽油或瓦斯桶在那裡的話,這些都是屬於很容易擴散燃燒的,而且在時間上也很緊,而且那又是靠在牆壁,它的窗戶又屬於木造的窗戶,只要燒進去的話,裡面就會受到延燒。(如果風向不是北北東風的話,是否會延燒到孔廟明倫堂的建築物?)還是會的。如果迎風面的話,延燒的速度會比較快,如果不是迎風面的話,延燒速度會比較慢而已,這只有時間上的差距而已。」等情,足見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風向及促燃劑係汽油判斷,如未被他人及時發現加以撲滅,對明倫堂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應有認識或預見,故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嘉義公園內孔廟明倫堂)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㈦此外,並有97年2月26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拍攝被告於98年2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駕車行經民權東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2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開所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加以判斷,本院認為本案係被告所為,此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仍應為未遂。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引燃明倫堂之木窗及堂內之木質裝潢、存放之易燃物品,引發火災後,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大火,而未將該建築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明知倘點燃置放該處之歌唱隊物品,勢必引燃緊鄰之明倫堂木窗及堂內之木質裝潢、存放之易燃物品,竟仍蓄意以打火機及汽油類促燃劑縱火,顯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對該等物品放火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率然對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縱火,並造成嚴重之損害,對公共安全危害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自居住、現在有投資蘭花、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縱認被告涉嫌放火,因僅屬侵害單獨之個人財產法益,而非侵害社會法益,僅構成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