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外,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足可參照。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惟被告向有固定住居所,之前除施用毒品外,無其他前案紀錄,而被告父親因罹有膽結石、左腎結石,須由其子即被告加以照料,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人皆已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顯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者,「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在案,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罪證已明確,並經判處重刑,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聲請人涉案情節已明,非但無串証或變造証據之行為,亦無逃亡之虞,足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法院應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而與被告是否返家陪同父親就醫之事宜等無關,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