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罪,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同案被告 滕雲浩 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隨即下車並翻牆入內竊取物品,滕雲浩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而係臨時起意,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就被告與滕雲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左右,由滕雲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臺南市○○路○段○○○號甲○○經營之「優加利加油站」,由滕雲浩翻牆入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四具、白鐵蓋六個,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犯行明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滕雲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復按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核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僅泛稱係臨時起意,非事前謀議,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是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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