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龍(原名「蔡和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蔡和龍(原名「蔡和榮」)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
5月3日止,受僱擔任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重維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分店之業務,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製單之貨款挪作私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各筆訂製單號碼、日期、產品總價、侵占金額等,詳見附表二所示),總計侵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3,800元;嗣因蔡和龍自106年5月3日起即未前往重維公司上班,亦未依重維公司要求於106年5月5日前將附表二所示貨款繳回重維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重維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和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易卷)第229頁、第245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重維公司經理 陶泯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0116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第7頁;易卷第229頁至第23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製單(詳見附表二單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在重維公司之人事資料(見易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易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
7年5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286100號函及檢送之報案紀錄查詢(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8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1024200號函及檢送之報案紀錄查詢(見易卷第219頁至第2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擔任重維公司業務,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則其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挪作私人用途,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重維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者,雖係不同筆貨款,且非同時所收取,然重維公司並未嚴格要求所屬業務每日均要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於本案僅要求被告至遲於106年5月5日前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陶泯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易卷第232頁)。因認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重維公司擔任業務不久,即罔顧重維公司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本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然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89頁至第19
0頁),前亦未曾因犯罪遭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及期間,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送蔬菜臨時工,每趟報酬約1,0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重維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將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分期償還重維公司,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重維公司亦請求本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易卷第229頁、第249頁),並有重維公司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重維公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重維公司,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重維公司(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一所示)。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重維公司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貨款共9萬3,800元,雖係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重維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就本案侵占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償還重維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亦已遵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6,000元與重維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易卷第229頁),是就上開已償還重維公司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償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8萬7,800元,被告雖尚未償還重維公司,然其既已與重維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而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本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明確表示同意以該等調解內容作為被告本案緩刑之條件(見易卷第249頁),重維公司不僅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重維公司,重維公司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受有雙重保障,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8萬7,800元,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和龍應給付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戶名: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捌佰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易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附表二】┌─┬─────┬──────┬───┬───┬────┬─────┐│編│訂製單號碼│訂貨日期│產品│訂金│侵占金額│單據出處││號│││總價├───┤│││││││尾款│││├─┼─────┼──────┼───┼───┼────┼─────┤│1│NO.0000000│106年4月1日│7,500│付清│7,500│警卷第8頁││││││││;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2│NO.0000000│106年4月12日│3,000│付清│3,000│警卷第8頁││││││││;易卷第75││││││││頁至第79頁│├─┼─────┼──────┼───┼───┼────┼─────┤│3│NO.0000000│106年4月11日│1萬│2,000│1萬│警卷第9頁│││││9,000├───┤9,000│;易卷第81││││││1萬││頁至第83頁││││││7,000│││├─┼─────┼──────┼───┼───┼────┼─────┤│4│NO.0000000│106年4月11日│9,000│2,000│9,000│警卷第9頁│││││├───┤│;易卷第85││││││7,000││頁至第87頁│├─┼─────┼──────┼───┼───┼────┼─────┤│5│NO.0000000│106年4月17日│1,500│0│1,500│警卷第10頁│││││├───┤│;易卷第93││││││1,500││頁至第95頁│├─┼─────┼──────┼───┼───┼────┼─────┤│6│NO.0000000│106年4月17日│9,500│2,000│9,500│警卷第10頁│││││├───┤│;易卷第97││││││7,500││頁至第99頁│├─┼─────┼──────┼───┼───┼────┼─────┤│7│NO.0000000│106年4月19日│2,700│付清│2,700│警卷第11頁││││││││;易卷第10││││││││5頁至第10││││││││9頁│├─┼─────┼──────┼───┼───┼────┼─────┤│8│NO.0000000│106年4月19日│600│付清│600│警卷第11頁││││││││;易卷第11││││││││1頁至第11││││││││5頁│├─┼─────┼──────┼───┼───┼────┼─────┤│9│NO.0000000│106年4月25日│9,500│2,000│9,500│警卷第12頁│││││├───┤│;易卷第11││││││7,500││7頁至第11││││││││9頁│├─┼─────┼──────┼───┼───┼────┼─────┤│10│NO.0000000│106年4月26日│9,500│3,000│9,500│警卷第12頁│││││├───┤│;易卷第12││││││6,500││1頁至第12││││││││3頁│├─┼─────┼──────┼───┼───┼────┼─────┤│11│NO.0000000│106年4月27日│7,500│付清│7,500│警卷第13頁││││││││;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12│NO.0000000│106年4月28日│7,500│未記載│7,500│警卷第13頁│││││├───┤│;易卷第13││││││未記載││7頁至第14││││││││1頁│├─┼─────┼──────┼───┼───┼────┼─────┤│13│NO.0000000│106年4月28日│1,500│付清│1,500│警卷第14頁││││││││;易卷第14││││││││3頁至第14││││││││7頁│├─┼─────┼──────┼───┼───┼────┼─────┤│14│NO.0000000│106年4月16日│2,500│付清│2,500│警卷第14頁││││││││;易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5│NO.0000000│106年5月3日│9,000│3,000│3,000│警卷第15頁│││││├───┤│;易卷第15││││││6,000││7頁至第16││││││││1頁│├─┴─────┴──────┴───┴───┼────┴─────┤│總計業務侵占金額│9萬3,800元│└──────────────────────┴──────────┘※註:編號15所示單據之尾款6,000元,係重維公司發現被告本案犯行後,另行派員向客戶收款,而未經被告收取、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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