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禁治產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甲○○之子,抗告人丙○○之兄,相對人未婚,自服役退伍後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他人扶持照顧,已於臺中市靜和醫院住院治療逾二十年,目前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三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能力,雖不能理解較精密的概念,但尚未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一般事務之程度,自不能將之宣告禁治產,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部分既經駁回,抗告人另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遂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送入靜和醫院迄今,除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出院半年、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三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二年餘外,其餘都在精神醫院渡過,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稽。㈡八十七年出院後,結交損友,全家不堪其擾,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甚至惡化到放火燒棉被,嚴重影響居家安全,不得已才又將其送至靜和醫院迄今。㈢相對人現在靜和醫院治療,情況穩定,但如再出院即又故態復萌,影響到全家安全,原法院以在醫院正常治療、按時服藥情況下鑑定,即謂其有處理事務能力,顯然不合理。㈣相對人現在靜和醫院之伙食費、雜費及其名下不動產地價稅,每年需花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八百餘元,抗告人甲○○三十年來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地價稅,已將自己所有家產變賣殆盡,只剩相對人一筆五百坪土地,抗告人甲○○年屆八十,且相對人之弟素行不良,故如在抗告人甲○○有生之年不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處理妥善,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並以信託方式寄存銀行,否則萬一抗告人甲○○有一天過世,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勢必無法妥善有效處理,相對人亦無能力處理,及規劃其有生餘年。㈤綜上所述,請鈞院體察抗告人家庭環境,准予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
三、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不待贅論。經查:
(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靜和醫
院醫師 臧鴻伍 前訊問相對人,其應答內容如次:「(你的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000年0月00日生;中路二一一號;身分證號碼沒有背」「(在靜和醫院住院多久?是否習慣?)最少二十九年;還可以,差強人意」「(因何住院?)因父親和我吵架,就把我當成精神病患,強制送我來此」「(給你一百元至商店購買八十元牛奶,店家應找你多少?)二十元」(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合上述相對人陳述之內容以觀,足徵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能力,尚未達於一般性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屬無疑。
(二)、 嗣經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根據 陳員 (即
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陳員經精神醫療的介入治療下,目前無明顯典型精神症狀如幻覺與妄想或混亂行為。但由於長期生病,智能有退化情形,思考較為貧乏,社交較為退縮。雖然其判斷力會受到情緒影響,但是尚未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其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亦有靜和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仁靜醫字第六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由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觀之,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能力,亦未達於一般性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堪確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能力,雖不能理解較精密的概念,但
尚未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一般事務之程度,應屬無疑,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將之宣告禁治產。至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應如何妥善之處理,並非禁治產宣告之要件,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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