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阮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僱用關係,更無事實上僱用關係。
㈡既然甲○○所駕駛之車輛,最後撞上被上訴人之車輛,則被上訴人之車輛應僅是
車尾部分受損,車頭部分不應受損,從而,被上訴人之車輛之車頭部分為何受損?如何受損?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不論車體底盤或車身,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
車執照上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依法折舊應自車輛出廠時開始起算,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開始起算,而本件事故發生是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故本件以新品換舊品零件折舊應折舊九個月,而原審判決竟以系爭車輛領牌日起算僅折舊一個月。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營業損失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其主張顯屬過高,應
不可採。被上訴人 於鈞院 另主張有二十六萬八十元之營業損失,雖扣除其營業支出即損益相抵,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因該計算方式,乃被上訴人自行任意計算,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為憑。況本案事故發生時點,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何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份、三月較高之營業損失以計算其營業損失?故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殊不合理。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扣除其營業支出,其判決難謂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鑑定車禍責任。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司機甲○○所駕駛之車號00︱922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外觀上為上訴
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應認為司機甲○○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司機甲○○所駕駛之車號0
0︱922貨車,直接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381大客車,致該大客車車尾毀損,並使該大客車又追撞車號00︱7175小客車,致該大客車車頭毀損,是以車號00︱381大客車車頭及車尾之毀損,均與司機甲○○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即車輛修理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車輛修理費用扣除折舊一事,於原審判決即已扣除,應自被上訴人取得是項財產時,開始計算折舊,而非自是項產品出廠時即開始計算,且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乃為完整之大客車,不應將底盤、車體分開折舊,故原審以領照之日計算使用日數,尚無不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車號00︱381大客車損壞,致生之營業損失計算如下:八十九
年一月份車號00︱381大客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每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二月份每日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三月份每日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故平均每日損失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13,370+18,635+16,742》/3=16,255)。該大客車之維修期間為十六日,故營業損失合計為二十六萬零八十元(16,255*16=260,080)。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計表、營運損失計算表等為證。
丁、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影本。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雖未上訴,但共同訴訟人萬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甲○○,本院自應將其列為上訴人。再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上訴人萬鈺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貨車,沿省道台十三線往南行駛,途經該省道台十三線南下下坡五十五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未及時發現前方已交通管制,車輛塞車停止,而剎車不及,連續衝撞同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之司機 陳水木 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CV-九七一二號自小客車、EH-七一七五自小客車、IR-七七四六自小客車、EN-六三五六自小客車等車輛,致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車輛之車頭及車尾部分,受撞毀損,受有車輛修理及營業損失,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如其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上訴人萬鈺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並非其僱用之員工,未受其調度,僅借用其名義營運。又被上訴人所稱車輛零件修復費用過高,且部分非為必要費用;另上訴人甲○○僅撞到車尾,車頭不應受損。被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部分,則未舉證證明,並應扣抵其因停業而免除之費用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訴人萬鈺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貨車肇事,撞及被上訴人由其司機陳水木所駕駛AG-三八一號之大客車等情,為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一○五至一○九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十三張、發票二張、維修工作單二紙、收費明細表一份、營收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二三頁),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有關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八○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晚,陰天,但當時車輛因塞車而為靜止狀態,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致衝撞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故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灼然可見。
五、上訴人萬鈺公司雖辯稱:甲○○不受其調度,僅借用其名義營運,並無任何法律上僱用關係,更無事實上僱用關係云云。惟查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監理站函詢車號00-000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時之所有權人,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竹監桃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HP-九二二號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萬鈺公司,有桃園監理站函及其所附車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五頁),故不論由外觀上判斷,或車籍登記所載,自應認司機即上訴人甲○○係為上訴人萬鈺公司之受僱人,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萬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萬鈺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自非無據,上訴人萬鈺公司前揭抗辯,核無可取。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零件費用為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共計七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四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二紙、維修工作單二份為證。上訴人萬鈺公司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且有些零件只有外殼受損,程度未達整個車子的效用,有些非為必要費用云云。但經原審訊問證人 徐慶祥 證稱:「我是阿囉哈汽車的代理商,他們車子都在我們那裡維修,我們是根據車主的需求來進行維修,我們有一年保固條款,更換零件時會根據狀況來做決定,零件縱使沒有損壞得很嚴重,但是日後使用上會影響車子的效能,為達到品質的穩定,例如引擎的轉動,所以阿囉哈(即被上訴人)要求換新,我們就換新。」;證人 林榮芳 亦證稱:「阿囉哈公司車子車體部分是由我們公司負責維修。車子左後輪開始到後門板都撞壞掉了,大樑也稍微變形。」、「因為冷氣有施工拆裝及灌冷煤,是整個系統的修繕,不是只有灌冷煤而己。」(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萬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萬鈺公司之抗辯,尚難採取。另揆諸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並參諸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堪稱合理,自應憑採;又該大客車雖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廠,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領照使用,有前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大客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照之日開始使用,則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十七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其折舊金額為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702863×0.369×1/12=21613(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共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七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萬鈺公司雖再辯稱:其折舊之時間,應自出廠時計算,而非自領照之日開始云云。惟所謂折舊,係指因使用期間致其新買車輛之零組件磨損,減低其車輛之價值,故重新估算其價值時應按其使用期間之長短折抵之而言,故折舊之始日,自應自買受人所購買之車輛掛牌之日起算,至於如以出廠之日期距購買日期相距甚遠(如非出廠年度車),或因其他因素如泡水車,致影響車輛之價值,即非此所謂之折舊,應至顯然。何況,本件大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領照使用,出廠及掛牌領照年度相同,有前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自毀損日起至修復日止(中間因適逢春節,尚未烤漆即先參與運送旅客),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合計十六日未能營業。依八十九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每人平均票價為五百六十五元,每趟平均載客人數為十三點八人,平均每單趟所得淨額為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每日發車三單趟,共計十六日未能營業,則被上訴人因前開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所失之利益為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七七九七元(平均每單趟所得利益)乘三趟(每日發車三單趟)再乘十六日=三七四二五六元】,並提出營收明細表二紙為證,及聲請原審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二月份間之營收明細資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收明細表所示,其八十九年一月份營收金額為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二月份之營收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共計為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據原審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收情形,茲據該處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六一○○八六○○號函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銷售額合計為六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故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收明細表,計算其營業損失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尚稱適當,應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其一、二月之旺季為基準計算營業損失,有失公平;且其因而節省之費用,亦應予扣除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該大客車之受損停業期間,本就在旺季之春節期間,是其以該
一、二月之營業收入情形,為其計算標準,尚無不合。至於節省之費用,除油料因停駛而無是項費用支出外,其餘之人事費用等,並不因該車之停駛而免除,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該大客車修理期間,所節省之油料費用,被上訴人自認每班次為一、一二七元,每日三班為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十六日共為五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三三八一×一六=五四○九六元),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大客車停止營業期間,所節省之油料費用五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應予扣除等語,則屬可取。是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其油料費用五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其實際營業損失為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000000-00000=三二○一六○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核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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