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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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進 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自強路附近某處」更正為「自強路一段133號對面某垃圾桶處」;附表編號17盜刷時間欄內第3行「28日」更正為「16日」、盜刷地點則補充「、全家超商-新廣州店」、消費金額(新臺幣)欄內「共154元」補充為「共154元(係在原悠遊卡功能所剩餘額190元內盜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功能進行消費,係在被害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餘額新臺幣(下同)190元內自由消費扣抵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並未自動加值,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用卡並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使用信用卡感應刷卡購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7所示之消費交易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原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7被告刷卡消費之接續一行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或盜刷購物,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額1萬7000元予告訴人,態度為佳,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暨其前科素行、年歲已高、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941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誠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消費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高進財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財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某處,拾獲 楊上賢 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楊上賢本人,至附表所示商店、捷運及公車上,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等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或享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利益,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公司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楊上賢持卡人本人,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二、案經楊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上賢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上開卡片交易紀錄、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機車買賣訂購書、信用卡刷卡收據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6號部分)、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附表編號17部分)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共1萬9417元、告訴人前開信用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57分全家超商-板橋廣和店99元2111年9月10日下午7時3分美廉社-板橋廣和店123元3111年9月11日下午12時56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311元4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15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626元5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28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164元6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18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806元7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3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164元8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9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209元9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92元10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12分全聯實業-三重捷運分公司925元11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42分益群車業行1萬2600元12111年9月23日下午7時12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240元13111年9月24日下午6時36分全聯實業-三重捷運分公司1638元14111年9月25日下午1時5分全聯實業-三重捷運分公司557元15111年9月25日下午7時50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368元16111年9月27日下午8時49分家樂福-板橋忠孝店341元17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至同年月28日18時53分許臺北客運公司、台北捷運龍山寺共154元共計共1萬9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