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 刁新廷 相對人 李岩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8年5月22日及98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98年5月21日及98年8月10日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0日及102年8月9日,並經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本票5張、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表示聲請人並未就借貸金額匯款及本票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即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