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謝智翔 被上訴人 蘇靜盈
蘇國昌 蘇林蘇國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昌、 蘇林專 、蘇國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靜盈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民國94年8月8日最後一次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於94年8月3日最後一次清償信用貸款債務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6年3月1日止,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7,72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主、蘇國昌之父即被上訴人蘇林專之夫 蘇同法 於99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蘇靜盈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蘇同法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蘇國昌就蘇同法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同將被上訴人蘇靜盈繼承蘇同法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蘇國昌。惟被上訴人蘇靜盈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蘇同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蘇靜盈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蘇國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蘇靜盈就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國昌、蘇林專、蘇國主所為不利己之遺產分割,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蘇同法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蘇國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5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昌、蘇國主、蘇國昌間就蘇同法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蘇國昌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蘇國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5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蘇靜盈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於94年8月8日最後一次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於94年8月3日最後一次清償信用貸款債務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6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417,7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主、蘇國昌之父即被上訴人蘇林專之夫蘇同法於99年2月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主、蘇國昌、蘇林專均為蘇同法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蘇國昌就蘇同法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99年3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66782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蘇同法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53-69頁、第86-87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所登字第1060026688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48頁)。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蘇靜盈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已積欠上訴人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清償,並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與被上訴人蘇林專、蘇國主、蘇國昌為分割協議,無償移轉繼承所得予被上訴人蘇國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訂立分割協議,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蘇靜盈自願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由被上訴人蘇國昌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靜盈自願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撤銷權,況被上訴人蘇林專、蘇國主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靜盈之債權無關,亦非上訴人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上訴人蘇靜盈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蘇靜盈於94年8月前已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蘇靜盈之父蘇同法係於99年2月8日亡故,則上訴人核卡或核貸予被上訴人蘇靜盈時所評估者,當係被上訴人蘇靜盈本身之資力,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併予評估,被上訴人蘇靜盈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靜盈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乙節,惟查,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主、蘇國昌、蘇林專於繼承蘇同法遺留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蘇國昌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應不許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靜盈之被繼承人蘇同法財產之期待,亦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蘇靜盈、蘇國主、蘇國昌、蘇林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國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7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被繼承人蘇同法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持份│││││(單位:㎡)││├──┼──┼────────────────┼───────┼────┤│1│土地○○○區○○段大庄小段41地號│總面積5343㎡│4分之1│├──┼──┼────────────────┼───────┼────┤│2│土地○○○區○○段大庄小段41-1地號│總面積442㎡│4分之1│├──┼──┼────────────────┼───────┼────┤│3│土地○○○區○○段大庄小段41-2地號│總面積159㎡│4分之1│├──┼──┼────────────────┼───────┼────┤│4│土地○○○區○○段大庄小段41-3地號│總面積104㎡│4分之1│├──┼──┼────────────────┼───────┼────┤│5│土地○○○區○○段大庄小段41-7地號│總面積88㎡│4分之1│├──┼──┼────────────────┼───────┼────┤│6│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7-2地號│總面積330㎡│20分之7│├──┼──┼────────────────┼───────┼────┤│7│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7-7地號│總面積275㎡│5分之1│├──┼──┼────────────────┼───────┼────┤│8│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7-8地號│總面積151㎡│5分之1│├──┼──┼────────────────┼───────┼────┤│9│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7-9地號│總面積327㎡│1分之1│├──┼──┼────────────────┼───────┼────┤│10│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7-10地號│總面積606㎡│5分之1│├──┼──┼────────────────┼───────┼────┤│11│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60地號│總面積2054㎡│1分之1│├──┼──┼────────────────┼───────┼────┤│12│土地○○○區○○段大庄小段7612地號│總面積2911㎡│3001分之││││││442│├──┼──┼────────────────┼───────┼────┤│13│建物○○○區○○段大庄小段87建號│總面積173.35㎡│1分之1││││門牌:東山區大客里凹子脚20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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