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許 巧蓮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980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輝、 許巧蓮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 鄭麗菊 (業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離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非與吳志輝結婚,竟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女子(已取得身分證)即被告許巧蓮介紹下,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與鄭麗菊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由被告許巧蓮支付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船、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至鄭麗菊入境臺灣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充作被告吳志輝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吳志輝即基於與被告許巧蓮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
104年1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4南核字第006981號);復於104年2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麗菊得於103年4月2日以團聚名義於高雄機場入境來臺。嗣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許巧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一同前往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吳志輝、鄭麗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鄭麗菊入臺後僅在被告吳志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短暫停留後,旋即前往被告許巧蓮開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年8月後再至高雄工作。
後來因被告吳志輝於104年9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自首上情,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志輝、許巧蓮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輝、許巧蓮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輝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巧蓮、鄭麗菊之供述、被告吳志輝之姐姐 吳仙女 、哥哥 吳竑緯 、兒子 吳宗育 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被告吳志輝與 鄧麗菊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吳志輝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通宵鎮戶政事務所函、結婚登記聲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聲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被告鄭麗菊入出境資料、吳竑緯、被告吳志輝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志輝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許巧蓮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辯稱:吳志輝與鄭麗菊不是假結婚,吳志輝帶鄭麗菊到店裡才認識鄭麗菊,並非其介紹兩人認識,未曾申辦行動電話予吳志輝使用,也無支付結婚手續之船、機票、食宿等費用,更無支付吳志輝4萬元作為報酬,因吳志輝與鄭麗菊吵架,伊說了吳志輝幾句,吳志輝懷恨才會針對伊。事後伊打電話給吳志輝大哥,是擔心吳志輝脾氣不好,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天翻地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巧蓮辯護主張:㈠關於與鄭麗菊認識之部分,吳志輝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且其所提及許巧蓮支付費用申辦行動電話、支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相關費用,或4萬元報酬等,均無相關證據可為補強證明;另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吳志輝、鄭麗菊係假結婚或許巧蓮主導其2人假結婚。㈡除吳志輝曾供稱有結婚之真意,鄭麗菊亦有此意,且鄭麗菊於入境後與吳志輝相處情形與一般夫妻無異,並有發生性行為,其2人應有結婚真意,事後鄭麗菊因無法忍受吳志輝特殊性需求,故不願與吳志輝相處,而與堂姐 鄭小英 同住,不能反推其等無結婚之意。另鄭麗菊在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收入不多,是否可為其假結婚入臺之目的,並非無疑。㈢吳志輝、鄭麗菊若為假結婚,鄭麗菊入境當天,吳志輝無需哥哥吳竑緯一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返回家中與家人認識,鄭麗菊亦無須事後破費送東西至被告吳志輝姐姐吳仙女住處、探視吳志輝住院之父親,甚至介紹堂姐鄭小英與被告吳志輝認識之必要。㈣本案吳志輝在事隔5個月後,才說跟鄭麗菊是假結婚,或許是因鄭麗菊不願再與吳志輝同住,吳志輝以自首為由逼迫鄭麗菊就範,惟因目的不達,吳志輝方編造假結婚等情自首,使鄭麗菊離境而不得再入境。綜上,本案依據卷附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許巧蓮之犯行,請諭知許巧蓮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志輝於103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
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104年1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4南核字第006981號);復於104年2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麗菊得於同年4月2日以團聚名義於高雄機場入境來臺。嗣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於104年4月8日一同前往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鄭麗菊入臺後僅在吳志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停留約1個月後,即前往許巧蓮開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年8月後再至高雄工作;吳志輝於104年9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自首與鄭麗菊假結婚等情,均為被告吳志輝、許巧蓮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鄭麗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第96至98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2份及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照片查詢2紙(偵卷一第75至82頁、第86頁)、被告吳志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紙、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4頁)、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通鎮戶字第1040001487號函及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各1份、吳志輝與鄭麗菊及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7至54頁)、被告鄭麗菊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偵卷一第84至85頁、第87至89頁,偵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志輝雖歷次供稱:因與鄭麗菊假結婚,故要自首。許巧蓮介紹其認識鄭麗菊,並告知條件是去大陸辦理結婚,機票、食宿等皆免費,且可以獲得4萬元的報酬,其已取得4萬元;且許巧蓮還特別買了1支手機(0000000000)並預先繳納費用,讓其跟鄭麗菊聯絡使用,取得電話紀錄取信移民官。其於103年12月20日經由小三通獨自前往大陸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機票、船票是許巧蓮處理的,到大陸地區食宿花費是由女方鄭麗菊支出及安排,沒有拍婚紗、宴客,也沒有聘金,面談時所說聘金額1萬5000元人民幣及所有費用的單據都是假的,其還承租佈置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等,都是為了取信移民官,幫助鄭麗菊入境工作等情(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偵卷三第31反面至37頁)。然上開各節,均為被告許巧蓮、鄭麗菊所否認,且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如:
1.關於被告吳志輝所稱有自被告許巧蓮取得4萬元假結婚之報酬一節,僅有被告吳志輝自白之單一指述。
2.關於被告許巧蓮處理購票一事,觀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立航字第20160039號函及檢附吳志輝於
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4日之搭機紀錄(偵卷一第
107至108頁)、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1紙(偵卷一第110頁),可知悉被告吳志輝搭乘之機票是賣給長益旅行社,非直接賣給被告吳志輝,而長益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偵卷一第114頁)記載:「103年12月18日、姓名:吳志輝,團號:小三通,機票3900元、付現金」,可知悉購買對象為「吳志輝」,然其上並無相關購買者之簽名,無法得知確實購買機票之人,均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許巧蓮購買機票一事為真。
3.關於被告許巧蓮為被告吳志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預先繳納費用,供其與鄭麗菊聯繫取信移民官一節,被告吳志輝係供稱:「我是去年(即103年)6-7月間,到她(即許巧蓮)的理髮店跟他(即 莊煉富 )見面,當時 阿蓮 (即許巧蓮)要我辦理一支臺灣之星的手機,並預繳8個月的手機費」(偵卷一96頁正反面)、「許巧蓮有拿一個威寶的電話值2萬元左右給我,她還幫我預繳電話費799加199的費率,還有預繳3千元的費用。」(偵卷三第34頁反面),關於繳納費用一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之處;又參酌卷附被告吳志輝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偵卷四第22至25頁),申辦時間為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吳志輝上開所稱103年6、7月間不符,況被告吳志輝坦承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難認為被告許巧蓮代為申辦後交付其使用。且該申請書上登記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許巧蓮持用之電話,所載地址為被告吳志輝之戶籍地及姐姐吳仙女之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可參,在在均無法補強被告吳志輝供述該手機為被告許巧蓮所購買、門號費用由被告許巧蓮代為支付等情。是被告吳志輝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之處。
㈢又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
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心生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更不得以因男女雙方之經濟狀況、日後感情生變、生活型態之改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並認該二造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而觀之。而查:
1.被告吳志輝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有與鄭麗菊結婚之意願等語(偵卷一第97頁),而鄭麗菊亦稱:與吳志輝是真結婚等語(偵卷一第97頁),則其2人間是否全無結婚之真意,存有可疑。而被告於鄭麗菊入境當日,與哥哥吳竑緯一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返家認識家人,並拍攝照片,有吳竑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4頁),及吳志輝與鄭麗菊、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假結婚,為避免日後家人擔心徒增紛擾,無須特地介紹鄭麗菊與家人認識。且依據被告吳志輝供稱:與鄭麗菊之後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1個多月,亦有與鄭麗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52頁),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為假結婚,鄭麗菊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為取信移民官,刻意掩飾犯行,其2人亦僅需要相互勾串、虛偽應對即可,鄭麗菊無須花費多餘時間,與被告吳志輝實際同住長達1個月之久,並行房發生夫妻之實;另依證人吳仙女於偵訊時證稱:之後鄭麗菊帶東西到其住處,要其拿回去給媽媽,其見過鄭麗菊2次等語(偵卷三第32頁反面),若僅是虛偽之婚姻,對於被告吳志輝家人,鄭麗菊亦無須另行花費時間、金錢如此為之。其次,鄭麗菊堂姐即證人鄭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麗菊是堂姊妹,鄭麗菊從大陸到臺灣之後大概1個多月才聯絡,104年6月15日從大陸再到臺灣時才見面,鄭麗菊到其高雄住處住了4、5天,吳志輝是104年6月18日到其住處拜訪,住了一晚,隔天中午3人一同吃過午飯,下午4點時吳志輝先離去返回苗栗工作,其間吳志輝、鄭麗菊相處跟一般夫妻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亦與被告吳志輝所稱:
104年6月18日有去高雄鄭小英的家住一個晚上,隔天中午也有一起去吃飯,鄭麗菊要其去高雄認識她一個堂姐,當天晚上是跟鄭麗菊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相合,縱為應付移民官查察,只要將鄭麗菊介紹予被告吳志輝家人,使其等相互認識,可以混混淆視聽即可,被告吳志輝並無必要認識鄭麗菊之家人,還特定前往高雄拜訪、同住一晚、吃飯等,是其等是否確實如被告吳志輝自白係虛偽結婚,並非無疑。
2.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雖稱:吳志輝如果從苗栗回來,就住臺南老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兒子吳宗育住在一起,都沒有看到鄭麗菊等情(偵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卷三第33頁),故檢察官因此認為,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為真實婚姻關係,豈會未與其家人互動,亦未與被告吳志輝共同居住與生活。
然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縱然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仍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於夫妻2人未同住一地,即認為夫妻間無結婚之真意,仍須考量夫妻同居時間、分居因素、聯絡情況及往來等情事而綜合判斷。被告吳志輝供稱:「之後她到臺南工作我們還有聯絡。」、「(問:你從苗栗工作回來臺南會跟鄭麗菊一起住嗎?)會,如果她有在臺南,我們會一起住,我都去跟鄭麗菊住一個晚上,就回公學路,這樣的狀況從鄭麗菊回大陸再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她一起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並非全無與鄭麗菊同住或聯繫之情,且依據吳仙女前開所述,鄭麗菊確實仍有到其住處2次交付物品,另依鄭小英、被告吳志輝上開所述,鄭麗菊自大陸返臺之後,被告吳志輝也有至鄭小英住處拜訪,與鄭麗菊同住,其等並非全無聯繫,鄭麗菊也非與被告吳志輝家人全無互動,被告吳志輝、鄭麗菊係認識即結婚之跨國婚姻,對於彼此之認識有限,因相處後發現有不合之處因而發生爭吵,藉由工作暫時分開冷靜等,並非悖於常情,且鄭麗菊、許巧蓮與鄭小英均稱:係因被告吳志輝特殊性需求致鄭麗菊無法忍受,兩人因房事發生爭吵,鄭麗菊才刻意避開被告吳志輝等情(偵卷一第71頁、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亦非全無可能,是縱然鄭麗菊至臺南工作後,與被告吳志輝並非頻繁互動,無與被告吳志輝或其家人同住,亦無法據此推斷其等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
3.被告吳志輝於104年9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她現在住哪裡,兩個月前曾經到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要報她失蹤,因為她避不見面,但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當時無法在專勤隊作紀錄。」等語(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若被告吳志輝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配偶鄭麗菊僅為工作謀生而非法來臺,其2人原無結婚之真意,也無任何感情關係,鄭麗菊入臺後兩人原本生活上就可能完全毫無交集,而被告吳志輝自陳已收取報酬,僅需配合協助鄭麗菊來臺,對於鄭麗菊抵臺後如何工作、生活等,應無置喙之餘地。又被告吳志輝若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怎會於假結婚期間,申報鄭麗菊失蹤,而徒增假結婚遭曝光之風險,且顯有要求鄭麗菊履行同居義務之用意?是尚難僅採擇被告吳志輝歷次供述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認定其無以鄭麗菊為自己配偶之意思。
㈣另證人吳竑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吳志輝自首之前,被
告許巧蓮撥打其手機,並說吳志輝跟鄭麗菊的事情要其幫忙勸合一下,叫其勸吳志輝不要把事情鬧大,還說要放那個女的一條生路,讓那個女的留在臺灣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偵卷三第34頁),且有吳竑緯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紀錄(偵卷三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則以鄭麗菊僅在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1、2個月,則雙方關係實顯疏離,被告許巧蓮何需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與素未謀面之證人吳竑緯,並要其轉告被告吳志輝讓鄭麗菊留在臺灣、給鄭麗菊一條生路等語,足見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被告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然鄭麗菊與被告許巧蓮均為福建省古田縣人士,鄭麗菊於103年7、8月間至被告許巧蓮所經營之百合理髮店工作等情,為被告許巧蓮所坦承,其2人間並非全無情誼。
被告吳志輝陳稱:自首前有與鄭麗菊聯絡,提到要去自首報案假結婚等語(偵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許巧蓮也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吳竑緯,但供稱: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天翻地覆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雖與證人吳竑緯所述有所差距,惟不論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吳志輝一旦自首,不論與鄭麗菊之婚姻是真是假,開啟相關調查程序後,不僅徒生紛擾,且存有萬一遭移民署認定其等係虛偽婚姻關係,鄭麗菊則不得再度來臺之風險,被告許巧蓮基於同鄉及雇主員工之關係,本於人情之常,得知此事,幫忙鄭麗菊撥打電話求情,希望被告吳志輝哥哥吳竑緯幫忙勸和一節,也非明顯違背常情,無法據此直接推得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被告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之結論。再者,檢察官質疑難以想像僅在被告許巧蓮唸了被告吳志輝一兩句,被告吳志輝就懷恨在心,因此甘冒風險做出對於被告許巧蓮不利之指訴,是被告許巧蓮與吳志輝、鄭麗菊應為是共犯等情。然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婚後發生爭吵一事,為其2人所不否認(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97頁),而鄭麗菊事後不願意與被告吳志輝同住,至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之後又到他處工作,顯見其等之婚姻出現狀況,而被告吳志輝亦陳稱:就是想要離婚才去自首等語(偵卷一第97頁),是否因為生活狀況不順利才希望藉此了結與鄭麗菊間之婚姻關係,同時遷怒協助鄭麗菊之被告許巧蓮,非全無可能,加上被告吳志輝未必瞭解自首後之嚴重性,方如此為之,是尚難單憑被告吳志輝甘冒風險自首本案犯行,即可反推斷定其所述為真,而為被告許巧蓮有罪之認定。
㈤是本件被告吳志輝上開自白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許巧蓮之認定。另佐以其他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締結形式上婚姻,或被告許巧蓮係圖利媒介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虛偽結婚之確信,而認定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志輝之自白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等人之證述,縱然與卷附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2人係虛偽結婚,使本院達到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確實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