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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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 戴靖祥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林志甯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 林曉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林志甯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區段33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2.被告林志甯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區段2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被繼承人 廖金寶 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林曉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具狀主張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觀諸兩造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因被繼承人廖金寶遺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歸屬所生爭端而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廖金寶於92年4月15日結婚,廖金寶婚前已育有被告及訴外人林曉莉,廖金寶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未書立遺囑,依法應由兩造及 李曉莉 繼承遺產。廖金寶死亡後,原告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9建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5建號房屋(詳如附表所示)已遭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就信託財產為設定負擔或移轉處分所有權或出租收益之管理。原告乃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林曉莉當庭亦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2.又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訴外人 朱素珍 ,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上開房屋既為廖金寶之信託,廖金寶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曉莉,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每月之利益為4,000元,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爰依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並同意被告扣除環境整理所需之費用等語。
3.並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林志甯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區段33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
2.被告林志甯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區段2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
3.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千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抗辯:
1.原告先位聲明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關係委託人廖金寶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曉莉,原告一人單獨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將兩棟建物合併結算,且應保留管理修繕房屋之費用,被告為出租房屋,有先墊付清理費用32,000元,應予扣抵。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於辦理信託登記後,依廖金寶之意思,口頭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廖金寶繼續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廖金寶過世後,使用借貸契約由兩造及林曉莉共同繼承,經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拒絕承租上開房地,反訴原告已於106年6月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經反訴被告及林曉莉分別於106年6月3日及106年6月1日收受。反訴被告自106年6月4日起,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2.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106年6月4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282元。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雖經辦理信託登記,惟實際上無信託之實,仍由反訴被告及廖金寶共同居住使用,且廖金寶承諾未處分前由反訴被告居住至百年之後,反訴原告既為廖金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而受廖金寶與反訴被告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反訴被告與廖金寶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反訴被告為借用人,並未死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並無理由。是反訴被告使用上開房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事實上屋內亦有廖金寶之衣物,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寶安隆中藥行係廖金寶生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經營,已於106年9月21日歇業,上開房地現僅供住宅使用,未經營店鋪,租金以申報總價百分之六較為合理。
2.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廖金寶於92年4月15日結婚,為廖金寶之再婚配偶。
㈡廖金寶與原告結婚前,生育有被告、林曉莉2女。
㈢廖金寶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林曉莉為其繼承人。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及臺○○○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為廖金寶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同月11日,均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終止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被告於106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現由原告住居使用。
㈦臺○○○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應有部分全
部)之不動產,由被告出租第三人朱素珍,並於106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1萬2千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是否業經終止?㈡本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金寶之繼承人即兩造、林曉莉?㈢本訴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臺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出租期間之租金收益,按本訴原告應有之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給付本訴原告4千元?㈣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國10
6年6月4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8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廖金寶生前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有權為目的。2.受益人姓名:廖金寶(Z000000000)住址:台南市○區○○里○○鄰○○○街○○號。3.信託監察人姓名:(空白)4.信託期間:不定期。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信託期滿或協議消滅信託關係。6.信託財產之管理事處分方法:得將信託財產設定負擔或移轉處分所有權或出租收益之管理。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受益人廖金寶(Z000000000)8.其他約定事項:本件信託契約委託人不得單獨撤銷信託,且委託人單獨撤銷信託之行為無效。」等語,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81677號函暨檢附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是依上開信託登記事項,係以委託人廖金寶為唯一之受益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廖金寶,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
3.次查,廖金寶之繼承人有兩造與訴外人林曉莉,而廖金寶生前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廖金寶死亡,其繼承人即戴靖祥、林志甯、林曉莉即取得廖金寶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本件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林曉莉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問:你現在有無同意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基本上這個不動產是我們的遺產,變成我們三個人繼承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林曉莉亦同意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同為廖金寶之繼承人之一,但被告既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於情理上當不可能期待被告本人對自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本件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曉莉既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於不同意終止之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於106年10月11日即生終止之效力。
4.從而,被告與廖金寶生前所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等人終止而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信託物予廖金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曉莉)之義務。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或該部分被告之抗辯,併此敘明。
5.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㈡反訴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第1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廖金寶所有,廖金寶生前與反訴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反訴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則於信託關係消滅前,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歸由反訴被告管理或處分,信託期間廖金寶無從對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基此,廖金寶既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信託反訴被告管理,自無權承諾將系爭房地提供反訴被告無償居住至百年之後。是以反訴被告以其經廖金寶同意使用上開房地為由,抗辯係屬有權占用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返還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加以計算之。反訴原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之受託人,於106年6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遷讓房屋,經反訴被告於同月3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6年6月4日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4.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於106年10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反訴原告為廖金寶之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終止信託後,仍得與反訴被告及林曉莉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廖金寶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林曉莉)就繼承取得遺產(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之權利義務享有,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反訴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為466,900元,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以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9,424元【計算式:〈(83×8000)+466900〉×0.1÷12=9424(元元以下4捨5入)】,核與另一遺產即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大致相當,尚屬合理。故反訴原告依扣除反訴被告應繼分比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4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金寶生前所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經原告等人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信託物予廖金寶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靖祥、林志甯及林曉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253-36│建│83│全部│├──┼──────────┼────┼───┼───────┼──────┤│2│臺南市○○區○○段│116│建│225.80│全部│├──┼──┬───────┴────┼───┼───────┼──────┤│3│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樣主要│(平方公尺)││││├────────────┤建築材││││││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339│臺南市○區○○段253-36地│住商用│總面積:185.00│全部││││號│、鋼筋│一層:50.39││││├────────────┤混凝土│二層:50.39│││││臺南市○區○○○街○○號│構造、│三層:50.39││││││4層│四層:33.83││├──┼──┼────────────┼───┼───────┼──────┤│4│25│臺南市○○區○○段116地│住家用│總面積:174.36│全部││││號│、鋼筋│一層:66.15││││├────────────┤混凝土│二層:74.70│││││臺南市○○區○○路五段│造、2│屋頂突出物:│││││527巷12弄12號│層│15.68│││││││騎樓:3.31│││││││夾層: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