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鄧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00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9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紫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
5時18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
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17,191元、零件13,814元,零件折
舊後僅剩1,000多元,是全部捨棄,另扣除部分工資費用後
(受損位置及費用說明如後),請求14,96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肇事,應負完全責任。
2.甲車受損情形如下:①前保桿靠近輪胎之處有1條白色刮痕
受損需烤漆、②左前葉靠近輪胎有凹痕,需板金及更換、③
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前後視鏡受損更換、④左前門外把手及
外水切、左後門外把手及外水切之修理及拆裝。
3.甲車修復費用為:拆裝工資5,100元(計算式:前保險桿
1,000元+左前葉800元+左前門1,200元+左前後視鏡
300元+左後門800元+左前門外把手300元+左前門外水
切200元+左後門外把手300元+左後門外水切200元
=5,100元)、烤漆即塗裝9,869元(計算式:前保險桿
3,328元+左前葉1,690元+左前門2,181元+左前後視鏡
500元+左後門2,170元=9,869元),合計14,969元。至於
甲車左後葉部分板金500元及塗裝1,722元,及零件折舊後
剩1,000多元部分,全部捨棄。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承保客戶即甲車駕
駛人林紫鈺應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車況,故有過失
。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車僅右前方向燈破裂一小塊,不可能
造成甲車多處受損,原告顯有浮報多項修復費用之嫌。擦撞
痕只有刮傷,板金不是實際車損。拆裝跟烤漆金額為車廠自
行估價,不知是否符合現實行情,把手部分幾乎可以換新品
之價格,當初根本沒有板金的問題,一字凹痕是舊傷,甲車
新傷舊傷都混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一情,均不爭
執,原告並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為證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0月5日函文暨所附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2頁),堪信為真。惟就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碰撞所受損害為何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
如下。
㈡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
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
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
雙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所明訂。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福興東路內車道,當時是
紅燈起點,伊直行時前方車輛擋住直行路線,伊靠右時,甲
車車速較快就擦撞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甲車駕駛
人林紫鈺於警詢陳稱:當時伊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伊直
行,準備右轉自強南路,對方從伊左側切向外側車道,就發
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彼等陳稱兩車第一次
撞擊部位,被告駕駛之乙車為車輛右前方、車損為保險桿擦
傷、右前大燈破裂,甲車為車子左側、左側駕駛座車門刮傷
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徵被告違規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是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堪以認定,此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2
日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本件
事故鑑定結果認甲車駕駛人林紫鈺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林紫鈺亦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甲車維修費用14,969元為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拆裝工資5,10
0元、塗裝即烤漆費用9,869元,共計14,969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核
其主張之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車輛所必要,且拆裝工資、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
告主張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4,969元,應足採信。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即難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69元,及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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