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瑜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瑜萱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瑜萱係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為止,任職於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達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處理客戶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住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瑜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瑜萱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利用其擔任
建達旅行社業務人員之機會,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所示犯罪日期,各接連侵占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交附建達旅行社之旅費,均係利用各該日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先於103年8月26歸還侵占款項新臺幣13萬9,150元,其餘款項則以扣薪方式分期歸還,至103年12月10日已將剩餘款項全數歸還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此有切結書影本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30頁、第14頁,審理卷第35頁反面),而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翁婉榛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告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35頁至第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蔡瑜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0縣0000鄉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瑜萱係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達旅行社)業務員,負責處理客戶購買機票、簽證、住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8月1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予其轉交建達旅行社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建達旅行社代表人翁婉榛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達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蔡瑜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行。│││白││├──┼───────────┼─────────────┤│二│告訴人翁婉榛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出具│被告坦承侵占建達旅行社款項│││之切結書│21萬3,250元之事實。│├──┼───────────┼─────────────┤│四│建達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侵占建達旅行社款項21萬│││104年4月22日侵占金額明│3,250元之事實。│││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1│103年5月9日│ 張喜 │4萬2,500元│├──┼───────┼────────┼─────────┤│2│103年5月19日│ 李春香 │1萬2,500元││││ 劉姣梅 │1萬1,800元││││ 張富萍 │1萬2,500元│├──┼───────┼────────┼─────────┤│3│103年5月29日│ 萬佳齊 │1萬5,500元│├──┼───────┼────────┼─────────┤│4│103年7月1日│ 胡梅英 │1萬4,300元││││ 陳銘玉 │1萬3,100元│├──┼───────┼────────┼─────────┤│5│103年8月15日│ 林揚堂 │1萬6,300元││││ 詹晉宗 │8,500元││││劉姣梅│1萬5,650元│├──┼───────┼────────┼─────────┤│6│103年8月18日│ASTUTI/SRI│9,700元││││ 黃坤輝 │1萬700元││││ 蔡韻璇 │8,500元││││ 黃寶琴 │1萬5,700元││││ 賈謹伊 │6,000元│├──┼───────┴────────┴─────────┤│總計│總計:21萬3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