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許俊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5號事件卷。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楊慧芬 之債權人,為瞭解楊慧芬之遺產清冊資料,並提出債權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憑,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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