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證人「 許秀霞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秋霞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處所│物品│├────────┼────────┤│臺中市○區○○路│鋼架烤漆浪板屋頂││4段231號房屋4樓├────────┤│倉庫│鋼樑││├────────┤││書桌││├────────┤││鋁窗││├────────┤││牆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