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宜芬 人11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裁定後即103年2月21日再行清償部分款項,是相對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執有抗告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宜芬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裁定准予執行之金額與其等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等應給付之金額與裁定准予執行之金額不符云云,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本票詳目┌─┬─────┬─────┬────┬────┬─────┬───┐│編│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年息││號│(新臺幣)│(新臺幣)│││息起算日││├─┼─────┼─────┼────┼────┼─────┼───┤│1│1,520萬元│1,404萬1,2│100.7.22│未載│102.10.28│2.48%││││11元│││││├─┼─────┼─────┼────┼────┼─────┼───┤│2│180萬元│156萬9,507│100.7.22│未載│102.10.28│2.58%││││元│││││└─┴─────┴─────┴────┴────┴─────┴───┘附表二:本票詳目┌─┬─────┬─────┬────┬────┬─────┬───┐│編│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年息││號│(新臺幣)│(新臺幣)│││息起算日││├─┼─────┼─────┼────┼────┼─────┼───┤│1│1,520萬元│1,372萬9,0│100.7.22│未載│103.2.28│2.48%││││41元│││││├─┼─────┼─────┼────┼────┼─────┼───┤│2│180萬元│153萬4,847│100.7.22│未載│103.2.28│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