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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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00號異議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黃寶鏞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為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並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之1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不明,故由何漢生代表本件異議人鴻豐公司提出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逕自認定異議人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瓊花賴英俊 ,並以異議人鴻豐公司未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其聲明異議,顯有不當。㈡異議人鴻豐公司前於民國97年8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於91年6月24日就新臺幣(下同)4億元100萬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始合法,詎執行法院竟認定異議人鴻豐公司係於95年6月29日始完成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故只能就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列入分配,該等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又系爭分配表有無確定或異議人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4日之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乃執行法院於97年8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有無瑕疵之先決問題,則異議人前於97年
8月11日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係分配表程序上瑕疵之事由,依法執行法院如認有理由,應以裁定更正分配表,如認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異議,而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公文代替裁定,詎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鴻豐公司上開異議之程序問題竟未為任何准駁之裁定,遽以97年8月29日北院隆90執酉字第1002
0號函通知異議人鴻豐公司,因執行債權人對其參與分配表示反對,其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則執行法院顯有違法之情形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為鴻豐公司,前由何漢生自為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90年度度執字第10020號卷㈤),惟查:
㈠異議人鴻豐公司係於80年5月30日設立登記,嗣於94年6月
13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為何漢生、黃瓊花、 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 5人,異議人鴻豐公司曾於97年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黃瓊花復於97年2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陳報 就任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司字第76號准予備查,嗣板橋地院依異議人鴻豐公司監察人 牟國概 之聲請,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清算人之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清算人身分代表異議人鴻豐公司,牟國概據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受理,並於97年6月6日執行命令送達黃瓊花。
又牟國概另訴請求確認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然該案已於100年1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確認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決議並非無效確定在案。嗣板橋地院依黃瓊花之聲請,以牟國概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為由,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另異議人鴻豐公司由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召集、由朱許英於同年6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均決議加選 黃文彥 為清算人, 黃文彥嗣 於97年6月27日向板橋地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同年9月22日以97年度司字第284號准予備查,牟國概又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3481號裁定禁止黃文彥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黃文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異議人鴻豐公司處理清算事務,牟國概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受理,該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98年12月7日送達黃文彥。又黃瓊花於97年6月6日經假處分不得行使抗告人清算人之職權後,黃文彥係於98年12月7日始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又異議人鴻豐公司再於97年11月25日由清算人黃文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異議人之清算人,經牟國概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裁定禁止賴英俊行使抗告人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賴英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異議人鴻豐公司處理清算事務,牟國概亦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3號受理。賴英俊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廢棄板橋地院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牟國概對於賴英俊所為假處分聲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理由中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兩件裁定在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鴻豐公司前於97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時,原應以當時之清算人即黃瓊花或黃文彥為其法定代理人,因黃瓊花之清算人職權,業於97年6月6日遭假處分禁止執行在案,而無從行使,異議人鴻豐公司於提起聲明異議時應列黃文彥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得謂無欠缺。又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黃文彥清算人之職權於98年12月7日遭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即應由賴英俊任異議人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黃瓊花前開假處分嗣於100年4月22日經裁定撤銷,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則黃瓊花即得執行其清算人職權。然異議人鴻豐公司自97年8月11日提起聲明異議迄今,均係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何漢生非異議人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9月13日調查期日時詢問黃瓊花及賴英俊是否追認何漢生代異議人鴻豐公司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經黃瓊花及賴英俊當庭陳稱:再予陳報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卷㈩可考,嗣黃瓊花及賴英俊即於101年9月26日以異議人鴻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有101年9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宗㈩可參,準此,難認異議人鴻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本件異議人鴻豐公司之聲明異議既係由無代理權人所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補正及追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異議人鴻豐公司之聲明異議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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