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黃品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楊金樹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7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787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639-EDQ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經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37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7874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友人分騎2輛機車接受員警攔查,原告要求給予清水漱口及15分鐘之緩衝時間。惟遭員警拒絕,要求原告立即受測,否則以拒測論處,僅提供不到30C.C.的清水漱口。員警以原告之友人相脅,表示只要原告受測,就不對原告之友人酒測。原告權衡之下即接受酒測,從攔停至酒測完成,歷時僅約3分鐘。酒測結果,酒測值0.29毫克,僅微量超過員警開單標準之0.28毫克,原告遂向員警表示未給予緩衝期間可能對酒測結果有影響,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隨即對原告之友人酒測作為報復,而原告友人之酒測並未超標,足見緩衝期間確與酒測值相關。原告事後得知,員警實施酒測前,應給予受測人酒測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載有受測者之相關權利,惟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不僅未出示該通知書,更以欺瞞、威逼利誘之不正方式執法取得不利於原告之酒測記錄,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8月18日5時3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駛斑馬線,為舉發機關之員警攔停,發現身上有酒味,員警表示要實施酒測,原告一開始不承認喝酒,直至警員要執行酒測呼氣時,始承認於凌晨2時或3時有飲酒,經員警示範呼氣動作及提供清水漱口,原告共3次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經檢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之酒精濃度已超過寬限值每公升0.02毫克,非屬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案件。另舉發時間為5時35分許,原告告知員警喝酒時間為2時或3時,業已超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5分鐘之緩衝時間。
(二)員警執行酒測係法律課予之職責,且員警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扣車、領車過程及保管場收費情形,若有不服可辦理申訴,亦出示法條予原告友人翻閱,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及專業,確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拒簽酒測單及拒收舉發通知單,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已記明拒簽收事由,並告知權利,程序仍屬適法。至原告辯稱:警方以欺騙、威逼利誘方式取得不利原告之酒測數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酒駕相關法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美意云云,惟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斑馬線上,罔顧行人行走斑馬線之權益,違規情節明確,其辯詞實不足採。
(三)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又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2,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另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所屬機關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酒測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僅微量超過員警開單標準之0.28毫克云云,惟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騎乘機車。原告所稱:開單標準為0.28毫克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之酒測值逾規定標準值0.04毫克(0.29-0.25),已逾每公升0.0
2毫克,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員警尚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是員警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再辯稱:要求員警給予15分鐘之緩衝時間,惟遭員警拒絕,致原告酒測值微量超標云云,然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示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辯,應不可採,且原告自承員警有提供清水漱口,是員警進行本件酒測之過程尚無違反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另原告指摘:員警以欺瞞、威逼利誘之不正方式執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5時33分45秒許,員警告以消極不配合酒測將視為拒測。(2)5時33分50秒許,原告飲水。(3)5時34分20秒許,員警詢問何時飲酒,原告友人稱約2、3時許,員警勸說接受酒測。(4)5時35分0秒許,原告第1次呼氣。(5)5時35分12秒許,原告第2次呼氣。(6)5時35分29秒許,原告第3次呼氣。(7)5時35分35秒許,員警表示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8)5時35分40秒許,員警表示開單、扣車。原告及其友人央求員警。(9)5時47分31秒至49秒,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10)5時47分50秒,原告及其友人開始抱怨。員警表示可以申訴……。查無何員警施以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逼使原告進行酒測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是為警認有酒駕嫌疑而攔停之駕駛人,本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員警勸說接受酒測,相較於拒絕酒測之裁罰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更為不利,難謂員警之勸說係施以不正方式,是原告此一指述,亦無可採。末原告稱:員警實施酒測前,應給予受測人酒測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載有受測者之相關權利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並無何應主動給予受測者文書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於受測時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並取得清水漱口,舉發程序並無違反員警執行勤務之內部規範,舉發之適法性不因有無給予權利告知文書而有影響。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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